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楊盛達
被 告 陳鶴文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61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壹萬零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11萬784元、利息1萬9,258元未清償
;又荷蘭銀行由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
銀行)承受,澳盛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分支機構明細表、營業項目明細表、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陸艷娣
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