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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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525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春銘
許秀 如 許春華 許春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洪金富 因98年度重訴字第525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16,88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240,9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