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龔聖哲選任辯護人翁顯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33、7050、759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7
3、10673、10760、10768、11073、11638、11901、12021、1217
0、12195、16833、16913、16925、17059、17106、18090、1812
1、18788、13652、13339、14813、21923、23456、23164、2527
1、26652、20065號、112年度偵字第694、2768、3284、4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龔聖哲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另說明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經核除更正及補充說明如下以外,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㈠原判決案由欄移送併辦案號中之「111年度偵字第694、2768
、3284、4790號」,應更正為「112年度偵字第694、2768、3284、4790號」。
㈡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前段所明定。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參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及第3項規定,增訂獨立刑事處罰。本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併予敘明。
二、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本案告訴人總計37人,因本案受騙而匯款之金額高達345萬1,045元,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高;被告案發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毫,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足見被告犯罪後毫無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之誠意;參以交付金錢等消費物與交付具專屬性、私密性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屬二事,被告不僅始終否認犯行,更將告訴人等學歷提出做為比較,足徵被告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判決未具體審酌及此,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難收懲儆之效,實難謂罪刑相當。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臉書聊天室經常收到代為申辦貸款
之訊息,因疫情關係致工作不穩定,經濟困窘,為整合債務,故加LINE與「JamesLin」聯絡申辦貸款,遭詐騙提供帳戶資料;被告為棄兒,未受完整之教育,國中時期即需在外打工,從事基層之勞力工作,未曾受有良好的教育及社會經驗,並不熟悉現今新型態之金融作業,不知申請貸款、整合債務之作業流程,所以不會將提供帳戶資料與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犯行做連結,事後發覺受騙欲取回存摺、提款卡等資料竟遭對方索取違約金,一氣之下將對方封鎖、刪除對話,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反觀本案告訴人大都具有良好學歷、工作,仍抵擋不住未曾謀面之詐欺集團,實難期待被告在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會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原判決僅以推測之詞認被告構成犯罪,洵有誤解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周奕承 等37人之證述
及其等所提出之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匯款資料、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認定被告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說明:依照被告於案發時已係成年人,有長期工地工作之社會經驗,更自承知悉不能任意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也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亦知悉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後帳戶內會有不實之金流等情,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後果,將導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詐欺所得之贓款、遮斷金流、逃避追訴、阻斷取償等情,應有預見,仍率予交付其帳戶資料,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認被告辯稱其不知交付帳戶資料會涉及不法,亦係遭騙云云,並非可採,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被告供稱:因為我有2筆貸款,車貸、銀行信用貸款,想要整合成1筆;是永豐商業銀行貸款20萬元,另一個是商品貸款,貸款當時有跟我要存摺、身分證、健保卡、印章,並沒有要提款卡、密碼,不知道為何這次需要;對方跟我約在三重的某間便利超商面交,來的人說他是業務助手,我也沒看清楚他的臉,也沒跟對方要名片;我知道不能把存摺、提款卡交給別人,設密碼的目的就是怕別人把錢拿走,(你把密碼給別人是什麼意思?是別人可以拿提款卡領你的錢嗎?)對啊等語(見原審卷第189至191、195頁、本院卷第112頁),顯見被告不僅知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屬個人專屬資料,提款卡之密碼更在於避免他人任意使用其帳戶進出款項,均不得任意交付他人,復有數次以個人信用或車輛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而知悉貸款並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密碼等,則其此次同為處理貸款事宜,卻反於過往經驗,將自己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並配合辦理網路銀行帳戶、設定約定帳戶後提供密碼供該他人使用,又不知該索取其帳戶資料之對象詳細資料,未加查證,豈有毫無起疑之理?被告辯稱不熟悉現今新型態之金融作業,不知申請貸款、整合債務之作業流程,所以不會將提供帳戶資料與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犯行做連結云云,顯非可採。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僅係國中肄業,學歷遠不若告訴人等,告訴
人等尚且遭詐欺集團詐騙款項,又如何能期待學歷程度較低之被告主觀上得以預見等詞為被告辯護。而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同此。本案如前所述,以被告主觀上之認識、過往之經驗,其顯然對此等交付包括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貸款模式應有所懷疑,卻又未加查證即行交付,已可徵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際,實具縱屬被騙,僅為「人頭帳戶」之提、匯款項使用權,並無實際損失,而將自己順利獲取貸款之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評估,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此等對於利益、損失之權衡實與其學歷無必然之關係,而僅與其當時亟欲取得貸款之利益、縱使遭騙亦僅係帳戶資料損失之判斷有關。辯護人以告訴人等之學歷﹑知識與被告相較而指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復亦無足憑採。
㈣又被告對於與「JamesLin」之人聯繫之過程供稱:跟對方都
是用LINE電話講,沒有文字內容,且手機壞掉了,所以也沒有保留相關紀錄;對方向我要保證金或賠償他,我沒給他,請他還我存摺、提款卡,他也拒絕,我就封鎖他,把對話紀錄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偵6733卷第65頁、偵7050卷第7頁),是不論係被告自行刪除對話紀錄,抑或手機故障而未保留,被告對於其所指係因辦理債務整合而交付其帳戶資料乙節,並無任何證據相佐,其辯稱是因為辦理債務整合、不瞭解融資程序才會被騙云云,更無從採信。
㈤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透過LINE之聯繫,即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素未謀面、不詳真實身分及姓名之人任意使用,而幫助該人與其他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而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周奕承等37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網路銀行轉出後,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其等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與獲取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係因信用不佳而率予輕信可藉製作不實金流記錄俾利核貸,進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未參與詐欺集團對於周奕承等37人詐欺之犯行,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此已獲有財產上之利益,及考量被告於本案前無經刑案科刑之素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業已兼及檢察官上訴所指告訴人等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未真誠面對所為犯行等犯罪後態度等情,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檢察官指被告於原審整理告訴人等遭詐騙情節時竟盧列告訴人等之學歷以為比較,更見被告犯罪後態度並非良好乙節,雖有刑事答辯狀㈡及其所附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197至203頁),然此係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方向,為其辯護權之行使,既無刻意虛捏事實、誣指他人等情,尚難據此更為被告不利量刑之審酌。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所為辯護內容認被告毫無悔意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所憑,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撤銷改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137、141、17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蔡東利、林思吟、陳姿雯、莊富棋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周禹境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顧正德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