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17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郭莉蓁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
,98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
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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