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651號
原 告 向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宏
被 告 崧聖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浩程
訴訟代理人 陳家明
何建宏 律師
鄭鴻威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被告就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綜合大
樓屋頂防水工程(下稱系爭防水工程)之下游廠商,兩造曾
因基隆醫院系爭防水工程有給付工程款訟爭,經本院以107
年度建字第41號事件審理,並於審理中和解成立(下稱系爭
和解筆錄)。兩造並於系爭和解筆錄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
,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並共同簽發系爭和解契約第三條所
示本票3紙(其中第1張本票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擔保保固工程履行。嗣被告分別於民國108年9
月23日、12月9日發函請求被告修繕漏水,原告於接獲被告
修繕通知時,亦分別於108年9月23日、12月16日至基隆醫
院前往修繕。惟查看後因認兩次漏水原因為頂樓球場網架即
管路支撐架生鏽導致漏水,此非系爭防水工程範圍,故系爭
防水工程之修繕無法根本性解決漏水,而原告僅能於承攬範
圍內修繕。原告並會同訴外人即基隆醫院總務室聯絡人吳家
瑋確認漏水原因後簽名。而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訴外人
即被告職員陳家明,請求派人協同指認,均已讀未回,然原
告已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修繕保固義務。詎被告明知兩造間
並無系爭和解契約第五條之情事,竟於109年4月6日逕自
兌現原告於系爭和解契約中所簽發而交付予被告之如附表二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兌現系爭本票金額
100,0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後,被告陸續於原告保固期間之107
年11月8日、12月26日、108年1月28日、3月25日、6月
21日、9月19日、12月9日、12月17日,分別以函文通知原
告系爭防水工程有漏水(下稱系爭漏水),原告依系爭和解
筆錄自應前往修繕。惟原告僅於108年9月23日、12月16日
前往施工地點勘查外,就其餘催告修繕之函文均置之不理。
原告未於收受被告書面通知後7日內前往修繕漏水,被告受
業主基隆醫院要求而於109年1月間購買防水材料自行於基
隆醫院綜合大樓屋頂樓板漏水位置重新塗刷修繕,達改善漏
水瑕疵之目的。原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履行其保固期間
漏水修繕義務,致被告自行修繕而支出費用,則被告提示系
爭本票兌現10萬元,乃行使系爭和解筆錄之權利,自無不當
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係被告承作基隆醫院系爭防水工程之下游廠商,
兩造曾因系爭防水工程有給付工程款訟爭,經本院以107年
度建字第41號事件審理,並於審理中和解成立,而簽立系爭
和解筆錄,約定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
並共同簽發系爭和解契約第三條所示本票3紙擔保保固工程
履行。嗣被告分別於108年9月23日、12月9日發函請求被
告修繕漏水,原告於接獲被告修繕通知時,亦分別於108年
9月23日、12月16日至基隆醫院前往勘查,惟原告查看後即
向被告主張漏水原因係「支撐管路架生鏽所致」,非其施工
範圍而未修繕,被告嗣於109年4月6日提示兌現原告簽發
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
第78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兌現系爭本票並無法律上原因,為被告所爭執
。而依系爭和解筆錄,本件被告可兌現系爭本票之前提要件
係原告並未依約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內容。因此,本件爭
點在於原告是否未依約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義務。查系爭防
水工程自107年9月19日起至110年1月11日止已多次發生
漏水現象,基隆醫院歷次均通知保固廠商依契約規定於期限
內辦理保固修繕,並於107年9月19日、108年7月19日、
109年10月28日均函文通知保固廠商履行保固修繕事宜,有
基隆醫院110年1月25日基醫總字第1100000217號函暨所附
之歷次函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85頁)。而被
告分別於107年11月8日、12月26日、108年1月28日、3
月25日、6月21日以函文告知原告有關基隆醫院屋頂漏水,
請其依契約及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保固修繕義務,有被告
之107年11月8日(107)崧向字第1071108006號函、107
年12月26日(107)崧向字第1071226007號函、108年1月
28日(108)崧向字第1080128002號函、108年3月25日(
108)崧向字第1080325001號函、108年6月21日(108)
崧向字第1080621001號函、108年12月9日(108)崧向字
第1081209001號函等件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85至108頁
)。原告雖於接獲被告修繕通知後,有分別於108年9月23
日、12月16日前往現場察看,惟原告並未修繕系爭防水工程
至不會漏水,業經被告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89至290
頁),並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5頁),
足認被告答辯原告並未依約履行系爭和解筆錄,而進到保固
修繕之義務等節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漏水現象均為「管路支撐架鏽蝕」所致,並
提出現場照片及基隆醫院員工 吳家瑋 確認漏水原因之簽名佐
證(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第29至33頁)。惟依據原
告提出之該支撐架生鏽照片,並無從證明系爭漏水確係因該
支撐架繡蝕所致。而原告雖歷次偕同基隆醫院員工吳家瑋查
看並簽收漏水原因之勘查結果,然吳家瑋僅係就原告自行查
看系爭漏水情形後之告知而為記錄並簽名,吳家瑋並不具有
土木工程領域之專業能力,此均經原告自陳在卷(參見本院
卷第289頁),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吳家瑋確認漏水原因之
簽名,實質上仍係原告自己之主張,自無從作為佐證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依據,而無可採。又被告於收受原告上開回覆後
,曾函覆原告:有關「管線支撐架生鏽」,經觀察相關照片
發現支架底部並無鏽蝕且與周邊介面結合良好無裂縫。次查
自108、07、23抓漏修繕至本次漏水情事發生之前,期間歷
經多次降雨並未有滲漏現象。另查本次漏水計有四區,其中
「護理架上方」該區距離支架生鏽處距離甚遠難認有據,故
「管線支撐架生鏽導致漏水」尚有疑義。本次漏水尚未改善
完成,請於文到後7日內前往修繕以履行保固責任等語,有
被告之108年12月17日(108)崧向字第1081217001號函文
暨回證(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然原告並未再依被
告上開函文質疑問題提出進一步具體事證證明之,或為任何
修繕,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㈢再依系爭漏水嗣經被告自行施作防水工程而為修繕,為兩造
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06頁、第290頁),堪認為實。
本院審酌本件漏水區域既經被告重新施作防水工程,現場已
非係本件發生爭執之原始狀態,而無法憑藉判定系爭漏水原
因實際緣由,自亦無法透過專業鑑定而查證原告上開主張是
否屬實,附此敘明。
㈣綜上各事證,系爭漏水既係發生於原告承作系爭防水工程範
圍,而原告又無從舉證證明該漏水原因並非屬其保固範圍內
容,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二條,原告自應負保固責任而為修繕
。惟原告並未依約履行系爭和解筆錄,而進到保固修繕之義
務,則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五條兌現系爭本票,自屬有法
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兌現系爭本票面額10
0,000元,而有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已兌現之100,000
元,並無所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陳亭妤
附表一:兩造107年8月29日和解筆錄
一、被告願於民國107年9月28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51,574元。
二、原告願就107年度建字第41號之系爭防水工程保固3年6個
月,期間自107年9月28日至111年3月27日止。
三、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永宏就上開保固願共同開立3張本
票為擔保,本票金額及發票日分別為:第1張本票金額10萬
元、發票日107年9月28日(保固期間為107年9月28日至
109年3月26日);第2張本票金額7萬元、發票日109年
3月27日(保固期間為109年3月27日至110年3月26日)
;第3張本票金額7萬元、發票日110年3月27日(保固期
間為110年3月27日至111年3月26日)。上開3張本票與
第一項金額之交付同時履行。
四、被告應依序於109年3月27日、110年3月27日、111年3
月27日返還上開3張本票。
五、系爭房水工程若有漏水,原告願於被告以書面通知送達原告
之日起7日內前往修補。若原告未按時前往修補,被告得自
行修補,並依序兌現上開3張本票。
六、被告於107年9月28日前就系爭防水工程得對原告行使之損
害賠償、減少價金、解除契約請求權均拋棄。
七、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
…以下略。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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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本票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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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0000000│向浤實業有限公司│107年9月28日│107年9月28日│100,000元│
││陳永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