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2953號
聲 請 人 洪士育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蘇元沅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6日所為109年度雄小字第2953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所具民事起訴狀理由
實體部分,除敘明本件被告有違反調解筆錄約定之期限外
,另已說明利息之請求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為主張,原告依調解筆錄所為主
張,性質上應屬依和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所為之
請求,原告起訴狀內亦未引述民法第184條之規定為主張。
至原告於本院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時,固有陳明「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等語,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稱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與起訴書所載依和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
之主張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而得為訴之重疊合併。此外,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28條規定,小額訴訟當事
人依法僅需敘明原因事實,無須具體表明訴訟標的。故原告
本人於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所為訴訟標的之陳述,自並
無限定僅以民法第184條作為本案訴訟標的之意思。本院顯
仍應就侵權行為及契約債務不履行兩個不同訴訟標的為判決
,卻漏未就起訴狀所載依和解契約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等債務不履行之訴訟
標的為裁判,自應依職權或原告之聲請以判決補充之。另本
案被告依法聲請停止執行而不為給付,雖確實並無不法,而
無須依民法第184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其聲請停
止執行而不為給付,仍屬因契約負有債務而不為履行,應依
民法第231條負遲延責任,此契約責任部分漏未判決,自應
補充,爰請求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所
謂判決有脫漏者,係指對應裁判部分漏未裁判之漏判,倘法
院就訴訟標的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存否,業已全部為審酌判
斷,即無聲請補充判決之可能。又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
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
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388條規定甚明
。是法院就民事案件應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範圍,而
當事人之聲明事項,除有特別規定情形外,應以最後言詞辯
論終結時所聲明者為準。經查:聲請人固於起訴狀引用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
條文,然其嗣於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時,已明確主張本
件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陳稱「(原告認
為被告是故意侵害你的權利嗎?)被告沒有支付利息,所以
強制擔保金13萬元沒有返還,在前次我在支付代墊扶養費的
部分,我有問被告是否相抵,在調解過程中,被告覺得我的
態度很差,不願意相抵。我認為被告是故意侵害我的權利,
因為利息至少隔了半年沒有支付,支付就沒有事情,被告就
可以拿回他的13萬元」等語,兩造於言詞辯論時亦顯均係就
相對人先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屬侵權行為之訴訟標的
而為攻防(見本院雄小卷第185、186頁),應認聲請人已
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範圍內為訴訟標的之變更,則本院於11
0年4月6日所為109年度雄小字第2953號判決業就聲請人
起訴全部聲明請求之事項為判決,且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詳
列准駁理由,並無脫漏之情,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難認有
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末按訴之變更為原告以新訴代替
舊訴之行為,原訴之訴訟繫屬即消滅,聲請人於上開言詞辯
論期日為訴訟標的變更後,其主張債務不履行部分形同未為
起訴,自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聲請人若仍欲主張該
部分,仍得另行起訴請求,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