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16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朱昰瑋
被移送人 蘇聖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
7月2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2441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昰瑋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蘇聖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彈匣壹個、填彈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朱昰瑋於民國109年7月14日23時0
分許(移送書誤載為109年7月14日23時許至同年月15日14
時止),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移送書誤載為車號000-0000號)行經高雄市○○區○○路○○
○巷○○○○○路000號前,持被移送人蘇聖哲所有,置於
系爭車輛內,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下稱系爭空氣槍)
,隨機朝車窗外射擊,致被害人 洪純婷 所有,停放在正忠路
455巷口停車格內之車輛左後門凹陷,及被害人 黃駿傑 所經
營,位在大昌二路495號之精品店2樓窗戶玻璃碎裂。經洪
純婷、黃駿傑報案後,警方在系爭車輛查扣空氣槍1把、彈
匣1個,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第65條第3款,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鳴槍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
罰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
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
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維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
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準此,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
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
下,依社維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職
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
三、經查,前開移送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坦承在案,有警詢筆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應為蘇聖哲,扣押
物品目錄表誤載所有人為 朱昰偉 )、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經在場人 鄧宇峰 、王
彥川證述明確,堪信真實。又系爭空氣槍經鑑驗單位鑑定不
具殺傷力,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090號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84號刑事判
決為憑。本院審酌蘇聖哲供稱:「沒有其他原因,購買之後
就一直放在車上」,及朱昰瑋供稱:「我一時興起便把蘇聖
哲放在該車駕駛座下方的BB槍拿起來,使用右手向車外左側
不特定目標射擊」等情,及被移送人前開行為發生在深夜時
分,且在有不特定人、車隨時往來之公共場合任意射擊,已
有危害安全之虞,被移送人所述均非正當理由,其中蘇聖哲
所為已該當「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之違序行
為,朱昰瑋所為已該當「無正當理由鳴槍」之違序行為,應
分別依社維法第6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
,移送意旨謂朱昰瑋所為係違反社維法第65條第3款規定,
於法尚有未合,惟移送事實相同,爰依社維法第92條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改依社維法第63條第
1項第2款論處。
四、綜上所述,蘇聖哲於前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應依社維法第65條第3款處罰;朱昰瑋於前開時地
無正當理由鳴槍,應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處罰。爰
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序情節、智識,暨其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緩。扣案之系爭空氣槍1把、彈匣
1個、填彈器1個均為蘇聖哲所有,且為違反社維法行為所
用之物,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五、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3
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