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被   告  黃洵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48元,及其中新臺幣69,949元自民國
95年2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419元,及其中新臺幣59,979元自民國
95年4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
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其額度
在新臺幣(下同)70,000元以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94年
6月21日至95年6月21日,自原告核准本信用貸款之日起為
期一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
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債權人審核同意者,本信用貸款視為
以同一內容展期一年,不另換約,如遲延繳付本息,則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75,048
元;被告亦於94年7月14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
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
期未付款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65,419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
、欠款明細資料、信用卡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蔡佩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