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15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潘昌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
7月2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2074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昌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潘昌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6月7日4時25分。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㈢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克當之。亦即應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
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
時之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
成該行為,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一節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扣案物
照片附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足憑。雖被移送人辯稱攜
帶開山刀係供防身及爬山砍草之用云云,惟被移送人並亦未
陳明有何特殊情狀需帶開山刀防身之必要,且警方乃因深夜
時段,多名男子聚集,接獲民眾報案而到場,衡諸社會通念
,一般人並無於公共場合攜帶刀械之必要。又觀之該扣案之
開山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為
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等情,有前開相片可佐
,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無訛,故被移送人無故攜帶刀械於公眾場所已對社會大眾之
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
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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