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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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533號
原   告  周玲
被   告  蘇枕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4,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94年前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90,000元,又在96年間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雖有
陸續還款但現在尚積欠300,000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前雖然有向原告借款390,000元,但已經
有陸續還款119,000元。至於96年的50,000元,應包含在94
年之390,000元內,且96年50,000元只剩20,000元未清償等
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被告固不爭執94年間有390,000元借款,但就96年間50,000
元借款及還款金額尚有爭執。是依前引規定,原告應就96年
間有借款50,000元;被告則就清償金額若干,各負舉證之責
。經查:
⒈原告主張96年間50,000元之借款,業據其提出被告形式上不
爭執真正之立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審酌立據書
上並未記載與94年借款相關字句,而係另陳述借款金額50,0
00元,難認係自94年間390,000元借款中之一部分,故原告
主張此筆50,000元借款與94年間390,000元借款不同,尚堪
採信。惟此部分依原告所提之立據書記載,已以水床頂壓30
,000元,尚欠20,000元。原告也自陳當時水床抵債並沒有特
別說要變賣後再算金額(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見該水床
是用以抵償96年間50,000元借款中之30,000元。原告雖又主
張嗣後已將水床給被告女友,並提出訴外人 郭淑娟 在110年
5月20日出據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27頁)。然原告自陳歸
還乙情並未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49頁),是以無從與被
告就此部分清償另為合意,要不能以原告單方行為遽認先前
以水床清償之意思表示業經撤回或解除。故96年間借款50,0
00元已清償部分,尚積欠金額為20,000元。
⒉被告抗辯已清償119,000元,並提出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
77至111頁),原告僅就其中102年6月20日清償3,000元
有意見,其他部分無意見,兩造均同意不送鑑定由法院判斷
真偽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故審酌原告不爭執真正由
其簽署之清償收據中「周」字中之土字均連畫,外圍冂字右
上角明顯,「玲」字之左側王字字筆順圓弧,令字仍可辨識
上方較為尖銳;而102年6月20日簽名之「周」中之土字清
晰可分辨筆畫,冂字右上角圓弧,「玲」字中之王則可見有
橫豎書寫,非圓弧狀,令字上方則呈現圓弧狀,是從運筆及
筆順特徵,難認係原告所簽署,故扣除此張收據後,被告已
清償之金額為116,000元。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在94年間向原告借款390,000元;96年間
借款50,000元經以水床清償後餘20,000元未清償,再扣除被
告陸續清償之116,000元後,尚餘294,000元未清償。故原
告請求被告清償294,000元有理由,逾此部分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94,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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