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19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96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
被   告  廖以佑
       廖樹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51,598元【即請求
被告返還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起訴狀表紅色⑦、⑫所示面積分別為100㎡、60㎡,合計共
160㎡之現值3,248,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0年1月土地公告
現值為20,300元/㎡面積160㎡=3,248,000元),併計訴之聲
明第二項、第三項前段請求被告廖以佑、廖樹柱分別給付之1,99
8元、1,600元,合計共3,251,598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
項後段另請求被告廖以佑、廖樹柱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被告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666元、400元部分為附
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授權而訂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7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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