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清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5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背面、第1388號偵卷第13頁),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0052、R113X0125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2、0000000U1155)等件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至25頁、第1388號偵卷第20、27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復參以被告於本案繫屬期間,因另涉竊盜罪嫌而經本院裁定准許羈押於法務部○○○○○○○○,且因另涉竊盜、詐欺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已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被告既因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因另案羈押在案,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認本案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自非全然無憑,此乃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因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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