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9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美香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93號返還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3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書 記 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NOKIA廠牌2680型號手機乙支,如不能返還
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7年問陸續向原告借
款累積達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被告曾交付原告發票為
訴外人德聯建設股份有限乙司、發票日為97年8月25日、面
額120000元之支票為部分清償,惟經原告提示遭退票,被告
則避不見面,原告始對被告提出詐欺罪告訴。經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緝字第393號偵辦,被告於98年4月
11日承諾分期清償,始於98年5月6日獲不起訴處分。被告除
未履行承諾清償外,尚於98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籍口償還
債務進入原告住所,謊稱當日先部份清償15000元,要求原
告先在其書寫之收據上簽名後,隨即謊稱需要打電話聯絡朋
人拿錢過來,向原告借用於98年3、4月間以3100元購買之NO
KIA廠牌2680型號手機,一邊打電話與所謂朋友聯絡通話,
一邊步行離開原告住所,之後被告又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
騙,除將手機電話0000-000000停用補發新卡外,並對被告
提出詐欺、竊盜罪告訴。經板橋地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4
716號偵辦,被告竟於偵查中謊稱未向原告借款,且於98年5
月12日在原告住所巾原告借打手機後已返還云云,經檢察官
認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手機未還純屬民事糾紛,而為不起
訴處分並駁回再議在案。綜上,原告得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約
定,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6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125000元及系爭手機,如系爭手機不能原物返還時,原告
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手機價額3100元等情,業據提出承諾書影本乙份、網路手機
資料影本乙份、板橋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影
本乙份、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乙份、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乙份
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借貸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6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25000元及系爭手機,
如系爭手機不能原物返還時,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手機價額3100元,暨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