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9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美香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93號返還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3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書 記 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NOKIA廠牌2680型號手機乙支,如不能返還
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7年問陸續向原告借
款累積達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被告曾交付原告發票為
訴外人德聯建設股份有限乙司、發票日為97年8月25日、面
額120000元之支票為部分清償,惟經原告提示遭退票,被告
則避不見面,原告始對被告提出詐欺罪告訴。經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緝字第393號偵辦,被告於98年4月
11日承諾分期清償,始於98年5月6日獲不起訴處分。被告除
未履行承諾清償外,尚於98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籍口償還
債務進入原告住所,謊稱當日先部份清償15000元,要求原
告先在其書寫之收據上簽名後,隨即謊稱需要打電話聯絡朋
人拿錢過來,向原告借用於98年3、4月間以3100元購買之NO
KIA廠牌2680型號手機,一邊打電話與所謂朋友聯絡通話,
一邊步行離開原告住所,之後被告又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
騙,除將手機電話0000-000000停用補發新卡外,並對被告
提出詐欺、竊盜罪告訴。經板橋地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4
716號偵辦,被告竟於偵查中謊稱未向原告借款,且於98年5
月12日在原告住所巾原告借打手機後已返還云云,經檢察官
認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手機未還純屬民事糾紛,而為不起
訴處分並駁回再議在案。綜上,原告得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約
定,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6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125000元及系爭手機,如系爭手機不能原物返還時,原告
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手機價額3100元等情,業據提出承諾書影本乙份、網路手機
資料影本乙份、板橋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影
本乙份、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乙份、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乙份
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借貸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6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25000元及系爭手機,
如系爭手機不能原物返還時,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手機價額3100元,暨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劉昌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