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8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複代理人 鍾欣惠 律師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8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3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與訴外人 廖俊富 自民國(下同)95年中起
至97年7月底止,藉由與原告住居所僅隔牆之便,竟色慾薰
心,以彼等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2樓住所之
後陽台為掩護,長期窺視原告更衣時裸露之身體隱私部位,
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同時以被告丙○○之名義投遞書信
並載有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以牛皮紙袋內包著一本
「飯島愛柏拉圖式性愛」之言情小說,投遞於原告住處信箱
,藉此方式騷擾原告。就妨害祕密部分,被告二人與廖俊富
雖未以器材偷窺,檢察官處以不起訴處分,惟廖俊富無故開
拆原告信緘,觸犯妨害秘密罪,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
決,後廖俊富與原告和解,原告因而撤回告訴。就被告等人
無故偷窺,侵害原告隱私與身體權部分,被告仍構成侵權行
為,負損害賠償足認並此說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長期窺視原告更衣時
裸露之身體隱私部位,同時以投遞言情小說至原告住處信箱
方式騷擾原告,原告不堪其擾,因而罹患強迫症求助於精神
科,此有診斷證明書1件足佐,且此事件亦經媒體與網路大
肆報導,致原告名譽與自尊心嚴重受損,造成原告精神上極
大痛苦,核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與身體權,被告自
應就前開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綜上所述,被
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丙○○則否認有
何侵權行為,辯稱:本件檢察官已經對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
,已還被告公道了,所以被告認為無賠償責任,且被告等當
初到陽台就只是為了抽煙而已云云。經查:原告告訴被告等
二人妨害秘密等案件,業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處分不起訴在案,此有該署97年度偵字第29359號處分書影
本在卷可稽,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究有何侵權行
為,是原告之主張,殊嫌無據。至原告另提出網路資料乙批
,僅能證明前揭妨害秘密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之事實,尚不
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