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亞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亞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亞憲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檢字第18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98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2月23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18日於98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7月19日傍晚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友人住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7月20日下午,經警以其為列管之毒品尿液採驗人口而通知採尿送驗後,發現尿液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劉亞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又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毒品鑑定書,乃依法定程序所為之鑑定,且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亞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9年月7月20日下午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99年8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第6頁),以上均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自白應堪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2月23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高度之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稱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則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多次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後迄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犯罪動機、目的、係自戕性行為及犯後坦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