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27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2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95號及併辦案號:同署94年偵字第3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工具,竊取甲○○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機車,嗣為被害人甲○○發現丙○○持有前述機車之前身車殼而追躡丙○○並報警,旋於當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經司法警察逕行搜索丙○○位於於桃園市○○街○○○號二樓租屋處而查獲。
二、丙○○復承前相同之犯意,與其弟丁○○(另行併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騎乘腳踏車及車牌不詳之機車,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時間及地點,由丁○○持自備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以剪斷監視器鏡頭連線之方式,竊取「百分百汽車精品百貨行」所有之監視鏡頭二支,丙○○則在旁負責把風,得手後,旋於翌日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起訴書時間有誤,逕予更正),由丁○○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某攤販處,變賣共得款八百元現金供己花用。又翌日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因丙○○途經前述精品百貨行前,為該店經理乙○○發現其為當日監視器拍下竊取其店前監視鏡頭之人,要求丙○○返還,丙○○許諾會歸還監視鏡頭,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丙○○與丁○○二人,共同持丁○○另於稍早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六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竊取之監視器鏡頭二支(另行併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欲前往前述百貨行歸還時,為乙○○發現,經報警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為警查獲二人,並扣得該監視鏡頭二支及鐵剪一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惟對於被害人遭人竊取機車、監視鏡頭等情,並不爭執,僅係否認為其竊取。對於其弟丁○○行竊之事實亦不爭執,是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足見審判外筆錄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述犯罪事實(即附表之犯行)辯稱(略以):第一件(即附表編號二犯行)是我弟弟自己去的,我沒有去,不知道拍到二人是誰,併案事實(即附表編號一犯行)發生時我當時在家裡睡覺,沒有去偷等語。經查:
㈠附表編號二之犯行部分: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係載丁○○前往該處後即行離去,亦不知丁○○有竊取該監視器鏡頭等語,核與其警詢之供述雖一致。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偵查訊問筆錄稱(略以):我們公司監視器上有錄到被告二人(指丙○○及丁○○)分別騎機車及腳踏車到我們公司,他們事先爬上機車後再以柺杖勾取監視器鏡頭,隔日我在我們公司門口看到丙○○騎腳踏車經過,我即上前去向他索討監視器鏡頭,他即表示要回去拿來還我,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逕行更正偵訊筆錄之時間)我開車經過我們公司前時,就看到丙○○及丁○○拿二個監視鏡頭來擺在我們公司門口」等語(參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二五九五卷第四十五頁),核與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大致相符。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及準備程序中亦均自承(略以):「她(指被害人乙○○)那天是問我住哪,我也跟她承認有拿監視器,因為我弟弟(丁○○)有拿」、「我知道我弟弟拔監視器,我跟他一起去歸還的,但是是丁○○自己一個人去偷的」、「我祇有載丁○○到那附近我就離開了」等語(參見原審卷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被告對本件犯行知之甚詳,且丁○○下手行竊時,被告丙○○在旁觀看,有丁○○之警詢筆錄一件在卷可證,因丁○○經原審及本院傳喚不到,該警詢筆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具證據能力。是被告在旁觀看即係以把風方式參與附表編號二之犯行,應堪證明。而被害人乙○○之所以攔下被告,即係因自監視器已拍攝到被告與丁○○二人均出現在該百貨行附近,此有檢察官之勘驗監視錄影帶筆錄一份及翻拍照片三十四幀附偵查卷可證。若果如被告所言竊取監視鏡頭係丁○○獨自所為,其並不知悉,何以其於案發時出現在現場在先,事後行經該處為被害人攔下時,又竟不否認,甚且表示願意歸還監視鏡頭之意?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辯稱僅載丁○○到該處後即離去,核無可採。且被告事後又與丁○○共同持丁○○另行竊取之監視鏡頭二支前往該百貨行歸還,若被告未參與竊盜犯行,為何會與丁○○共同出現歸還?此外另有扣案鐵剪一把在卷足證,此工具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且依實務向來採客觀上是否足以傷人之見解為斷(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見),仍屬兇器。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另查被告與丁○○二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歸還該百貨行之監視鏡頭二支,係丁○○另於同日晚間六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所竊取,業經丁○○於警詢時自白為其獨自所犯,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亦有參與該次犯行,尚難認被告有為該次犯行,附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一之犯行部分:
原審依職權傳訊證人即被害人甲○○到庭結證稱(略以):「機車停在桃園市○○路住家下樓,小偷發動要騎走時候聲音很大,因為我先生有把機車改裝過,我認出那個聲音,我跟我先生探頭往樓下看,有看到二個男子,一個騎車,一個用跑的跟在後面,往我家的左邊跑走,我跟我先生一人騎一台機車去追,後來我看見一名穿著牛仔褲之男子,手上拿著我機車的前蓋板,因為我板子上有貼貼紙很容易認出來,他人很高(按相對於被害人之身高),我就抓起他的領子,我有看清楚他的長像,他發現我已經看清楚他的長像,就趕快把前蓋板丟在地上逃跑,我邊追邊喊救命,他當時還有把身上的霹靂腰包往後丟,裡面有很多工具,事後我有撿起來交給警察,發現裡面有機車的零件及螺絲起子。我在跑的當中還向一名男子求救,他有幫我追人,後來又繞回原先我發現小偷手拿著板子的地方,看見他拿了鑰匙開門進去,我就向陪我去追的先生借電話報警並通知我先生,警察來了以後,我跟警察一起進去,一層一層去找,去敲門,其間每一樓的住戶都讓我進去裡面找,只有二樓沒有應門,一直到找到頂樓都沒有找到該名男子,下樓準備要回家時發現二樓的一雙球鞋很像當時小偷所著球鞋,我告訴警察,警察一直敲門但都沒有人應聲,後警察喊說再不開門就要撞進去,即有人來開門,我一眼就認出就是那名拿我機車板子的男子,差別是我在路上看見他時有載著眼鏡,但他的穿著與當時我看到的一樣,而且他身上有一股機油味跟我當初聞到的一樣,警察進去搜查,發現廁所裡面有很多機車的零件,例如座墊、化油器之類的東西,但並未見到有扣案。隨後我先生在附近找到失竊的機車,無車前板,且車內管線均遭剪斷」等語(參見原審卷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經核證人之證言較之警詢筆錄更為詳細,證人亦陳述係因原審傳喚作證,有再仔細回想案發當日細節之故,是能較警詢中所言更為詳細確實。查證人自承於追緝歹徒時曾與歹徒近距離面對面,故能看清歹徒之長相,是尚無誤認之可能,再者,被害人對於被告被發現後,立即丟棄車殼及身上之霹靂腰包,又請路人幫忙追緝歹徒,並親眼見到歹徒所進入之公寓,進而查獲被告等細節均指訴明確,且與一般經驗法則亦無違背,應非杜撰,況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當無誣攀之理。又被告於員警於桃園市○○街○○○號逐戶清查時,經多次敲門而不回應,欲請房東開門時,被告始開門並詢問何事,隨即為被害人指認,且當時被告呼吸急促且神色慌張,此有查獲本案之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員警 蔡進財 之職務報告一紙附偵查卷,經提示被告,被告不爭執在卷。因對於被告之追躡由被害人至警察尚無中斷,且時間緊迫,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逕行搜索,其逮捕亦尚符準現行犯逮捕,均屬合法。另被害人雖證稱當時係看到二個人,一人騎車,另一人在後面跑,惟無其他證據證明有共犯存在,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認定被告一人犯之。惟被告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一偷車殼之犯行,原審於審理中訊問被告是否係丁○○所竊,被告竟改口辯稱其知道偷車者為何人但不願透露等語,若果如被告辯稱其當時在睡覺,又何以會知悉偷車者何人?其前後供述不一,所辯顯不足採。再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欲卸下機車車殼應非徒手可為,尚須工具輔助始可達成,又被害人證稱被告於逃跑時將身上之霹靂腰包(未扣案)扔於路上,內有機車零件及螺絲起子等工具,另輔以證人所證稱歹徒將車內所有管線都剪斷,更足認被告有持螺絲起子等工具竊車並拆卸車殼,是被告辯稱該霹靂腰包非其所有亦不知內有何物,顯係卸責之詞。此外復有贓物領據、相片四幀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㈢另被告請求傳訊證人甲○○、乙○○及丁○○,惟證人已由
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業經原審傳訊到庭陳述明確,並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而證人乙○○、丁○○經本院傳喚無著,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認無再傳訊乙○○及丁○○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丙○○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丁○○就附表編號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二次犯行時間持續,所犯加重竊盜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本案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提起公訴,惟經檢察官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為由,移送原審併案審判,此部分與提起公訴且認定為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公訴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因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另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並審酌被告所為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之法治態度等犯罪動機、目的,且均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剪刀或螺絲起子等工具犯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說明扣案之鐵剪一把,係被告與丁○○共同用以供犯附表編號二之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其二人所共有,應依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犯行,雖足認被告應有持螺絲起子等工具犯案,業如前述,惟查該霹靂腰包(含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認法,洵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辯稱證人乙○○所言不可採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曾於事實欄所指時、地,竊取甲○○之機車及百分百汽車精品百貨行之監視鏡頭等情,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提起上訴仍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銓正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竊得財物│被害人│犯罪手法│├──┼─────┼─────┼─────┼───┼───────┤│一│九十三年十│桃園縣桃園│車牌號碼│甲○○│持客觀上足為兇│││一月八日凌│市○○路八│VOB-八││器使用之螺絲起│││晨零時三十│十七巷二十│三八號輕機││子等工具竊取│││分許│四號五樓│車一台│││├──┼─────┼─────┼─────┼───┼───────┤│二│九十三年十│桃園縣桃園│監視鏡頭二│百分百│丙○○把風,由│││一月二十一│市○○路一│支│汽車精│丁○○持自備客│││日凌晨零時│000號「││品百貨│觀上足為兇器使│││許│百分百汽車││行(經│用之鐵剪,以剪││││精品百貨行││理劉竹│斷監視器鏡頭連││││」││英)│線方式竊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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