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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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再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0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政璜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政璜聲請本件再審,雖附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影本,惟再審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判處罪刑,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因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性質上為程序判決,不具實體之確定力,其聲請再審應係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實體判決,然未據提出該原判決之繕本,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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