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324號聲請人莊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玉坪 相對人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全字1987第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101萬3,140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提存款),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33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積欠相對人債務金額,已依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9865號強制執行事件,准許相對人收取上開提存事件提存金841萬3,819元,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即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實,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987號、101年度存字第3362號、102年度司執字第79865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81號、102年度仲備字第10號、101年度仲備字第69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2號卷宗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請求事項,係兩造間關於訴外人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二廠第二次追加之空調無塵室工程餘款新臺幣74萬5,903元、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二廠二期空調無塵室工程款83萬2,133元、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二廠2次配追加-1FAr主管路工程、1F長晶爐工程之工程款123萬6,282元(下稱假扣押請求一)及聲請人兌現本票之票款819萬8,822元(發票人: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上海商業銀行、票號:LSB0000000)(下稱假扣押請求二),聲請假扣押金額合計為1,101萬3,140元,其中假扣押請求二及兩造於系爭工程所涉及之本票,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仲裁判斷,關於假扣押請求二部分,兩造以780萬5,072元及其利息成立仲裁,並經本院准予核備,相對人另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系爭提存款,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9865號核發執行命令,業由相對人收取系爭提存款中之841萬3,819元;至於假扣押請求一部分,相對人另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因之,聲請人並未獲假扣押請求一之本案勝訴,相對人仍有損害發生之可能性,且聲請人又無從證明相對人無損害之發生,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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