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博鴻
徐佑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博鴻、徐佑銓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博鴻、徐佑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其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貪圖便利(參見偵查卷第6頁正反面、第9頁)而共同徒手為本件竊盜,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實不可取,且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獲其諒解,惟念被告2人皆坦白承認,已有悔意,犯罪後態度均良好,且被告2人年僅18歲,年紀均尚輕,現均就讀高中,被告鄧博鴻為原住民,被告徐佑銓為低收入戶,其
2人家庭經濟狀況均處於勉持之情形(參見偵查卷第49頁、第5頁、第8頁),且其2人所竊機車已為被害人領回,此有物品發還領據存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20頁),其2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併斟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教育知識程度、生活狀況、均無犯罪前科之良好素行(參見本院卷附之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553號被告鄧博鴻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佑銓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博鴻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凌晨0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徐佑銓,至台北市○○區○○○路○段○○號前,見 劉怡均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之際,2人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徐佑銓持上開機車鑰匙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離去。嗣劉怡均發現報警,徐佑銓並於同年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鄧博鴻、徐佑銓對於前開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劉怡均指證歷歷,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發還領據及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等竊盜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等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星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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