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 劉泓志 被上訴人香港商國泰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穎怡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邵達愷 律師 廖嘉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3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1年度北小字第20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狀意旨略以:訴外人雄獅旅行社未提供上訴人退票規定,且交通部認為臺灣高鐵、臺鐵退票不得扣除過高手續費,否則該定型化契約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惟交通部並未規定機票之退票手續費比率,法官自須調查該班機座位狀況,否則難以以其他旅客無法遞補為由,認為被上訴人之扣款合理。原審判決未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認定兩造間定型化契約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固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意旨,乃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難認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之情形,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林玲玉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