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元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元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陳元福因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查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行為後,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固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惟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皆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依修法前、後之刑法規範並無不同,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時間│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日期││││(有期徒刑)│├──────────┼─────┤│││││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4月│101年3月6日20時47分許│本院│102.08.30│││防制條例││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102年度簡字第2514號│102.09.17│││││之公權力拘束期間)│││├──┼────┼───────┼───────────┼──────────┼─────┤│2│同上│各3月(共2罪)│102年3月21日觀護人室採│本院│102.09.25│││││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102年度審簡字第1312│102.10.15││││├───────────┤號││││││102年4月18日觀護人室│││││││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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