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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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八號抗告人 蔡政璜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一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本件抗告人蔡政璜對於原審法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二號誣告案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見原審卷),原審因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以原確定判決實體上之爭執或請求本院判准補正原審判決書等旨,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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