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再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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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再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原告 蔡慶崇 再審被告 蔡宏祥 兼法定代理人蔡等發法定代理人 姚淑靜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4年6月3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前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疏未注意管束其
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再審被告,遂向再審原告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息,再審原告不服上訴,嗣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犬隻之咬傷係齒痕併排之穿刺傷,屬於對稱傷口,而所謂「撕裂傷」係指被鈍器、機器或樹枝等表面粗糙物品撕裂造成,呈直線狀態。詎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所受係撕裂傷,復認定係犬隻咬傷,乃與事實不符。再審原告發現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之證據,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又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
當事人發現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若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裁判要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所受之傷害係犬隻所咬,乃說
明:再審原告又辯稱再審被告之傷口並無上下齒痕,應非犬隻所咬云云。然經本院向再審被告就診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函調病歷資料結果,再審被告急診病歷之「臆斷」欄記載為遭狗咬(dogbite),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亦記載「狗咬傷」,有該院104年2月24日輔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可見該院依醫理判斷其係遭狗咬傷。且觀之再審被告受撕裂傷部位在右小腿,傷口呈不規則狀,有照片1幀附於系爭刑案偵查卷可憑(外放偵影卷第21頁),核與通常犬隻咬人之可能高度、部位及傷形特徵,係相符合。況再審被告遭犬隻追咬,犬齒與其右小腿部接觸之角度、時間均瞬間變化,衡情未必遺留上下齒痕。是再審被告右小腿部縱無犬隻之上下齒痕,亦不足推認其所受撕裂傷非因狗咬造致等語,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足認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再審被告之傷口並無上下齒痕,應非犬隻所咬」之主張,並說明再審被告係因遭犬隻追咬,犬齒與其右小腿部接觸之角度、時間均瞬間變化,衡情未必遺留上下齒痕等語。亦即,原確定判決雖用「撕裂傷」之用語,惟已說明不足以形成齒痕併排之穿刺傷之原因,復以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04年2月24日輔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殊為佐證。再審原告上開犬隻咬傷是「齒痕併排之穿刺傷」,而再審被告係受「撕裂傷」,應非犬隻咬傷之主張,業經前訴訟程序中審酌並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所受撕裂傷,既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而為判斷,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所謂「撕裂傷」係指被鈍器、機器或樹枝等表面粗糙物品撕裂造成,呈直線狀態等語,不得謂為發現之新證物,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次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犬隻係再審原告所管領,且再審被
告係遭再審原告飼養之犬隻咬傷,是以再審被告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慰撫金5萬元本息,維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一情,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亦即,並無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為有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致其矛盾為顯然者之情形存在,是以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自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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