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宏源明知飲酒後會使人肢體協調度、平衡感與判斷力降低,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凌晨2時30分許至同日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餐廳內飲用啤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民生西路66巷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測值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在卷可稽(速偵卷第14至1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降低,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及被告前無因案受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官逸嫻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