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小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嘉小字第一九九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乙○○
        丁○○
        甲○○
  兼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捌仟叁佰零伍元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之規定,僅記載
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明展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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