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嘉小字第一九九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乙○○
丁○○
甲○○
兼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捌仟叁佰零伍元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之規定,僅記載
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明展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