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小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九十四年度湖小字第三四四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
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為新台幣一千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蕭永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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