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劉湘宜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552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4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
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叁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
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
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本件被告之住所
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借款人,於民國
87年10月6日簽立借據一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借款期間自87年10月6日起至92年10月6日止循環
動用,利息按年息13‧84%採機動利率計付,如原告基本放
款利率調整時,均願機動隨時比照調整,按期於每月6日繳
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凡借
用人基於本借據所負擔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擔負連
帶保證責任,詎借款人僅繳納利息至93年12月26日使用貸款
超過最告限額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原告本金222,34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帳戶歷史交
易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