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5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被告保證責任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18日將台中市○○區○○路○○○號花卉
零批市場編號A1、A2之零批格位(下稱系爭攤位)以新台幣(下同)160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則簽發第七商業銀行票號SB0000000至SB0000000號支票共13張,面額合計16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當時則出具「保證責任台灣省花卉運銷合作社收據」予原告收執,其內容載明:「茲收到甲○○先生購買零批攤位兩格款項計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整。待全部支票兌現后辦理過戶登記」等語。而上開13張支票已分別自89年11月5日起至90年10月5日止全部兌現。且原告復於89年10月28日會同訴外人 賴榮斌 點交系爭攤位,並簽訂協議書,約定:「因甲方(即訴外人賴榮斌)積欠保證責任台灣省花卉運銷合作社款項,甲方使用之零批攤位二格經該合作社終止甲方使用之權利,且乙方(即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向該合作社購買該零批攤位二格,雙方同意該零批攤位二格按現狀點交乙方使用」等語(見原證三協議書)。
㈡原告與訴外人賴榮斌就系爭攤位已於89年10月18日點交完畢
,惟被告之經理乙○○於89年11月15日發現零批攤位不得買賣,因而於當日自行繕打「權利轉讓書」1份,單獨一人要求訴外人賴榮斌簽名、蓋手印,即將該「權利轉讓書」1份取走,再要求原告簽名蓋章,當時見證人之欄位空白,並無見證人即訴外人 賴鴻鎬 之簽名蓋章,足證該「權利轉讓書」係乙○○發現零批攤位不得買賣之後,因而所為之補救措施,契約真義並非訴外人賴榮斌將系爭攤位讓與原告,而係被告將訴外人賴榮斌的攤位收回,再出售原告。且被告之經理乙○○復要求被告之會計即訴外人 黃琇鳳 變造「保證責任台灣省花卉運銷合作社收據」之存根聯,將「茲收到甲○○先生購買零批攤位兩格款項計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整,待全部支票兌現后辦理過戶登記」變造為「茲收到賴榮斌繳交積欠本社拍賣款項計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整」(見原證四),刪除「待全部支票兌現后辦理過戶登記」之記載,益證被告當初於89年10月18日係將系爭攤位出售予原告。
㈢被告曾於93年11月26日召開第4屆第18次理事會,會中業就
本件買賣零批格位提案討論,第二案決議:「本社歸還其購買金額新台幣佰陸拾萬元外另加計法定利息」,有被告93年12月2日九三區花社字第110號函送會議紀錄可憑(見原證五)。被告復於93年12月28日召開第4屆第19次理事會,會中亦就本件買賣零批格位提案討論,第八案辦法一「甲○○零批格位二格部份依第4屆第18次理事會第二案決議辦理」,決議:「辦法一照案通過,依法處理」,亦有被告93年12月31日九三區花社字第121號函送會議紀錄可憑(見原證六)。
㈣綜上,本件被告明知系爭攤位不得出售,竟將系爭攤位以
160萬元出售予原告,並已收受原告交付之買賣價金。其後被告發現零批攤位不得出售,並業已於93年11月26日、同年
12月28日開會決議將上開款項含法定利息返還原告,惟迄今尚未返還。是被告受領上開價金,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利益及自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等語。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於89年10月間,在花卉市場二樓召開業者座談會,當
時被告之經理乙○○在會中告知所有業者,有誰願意購買被告向訴外人賴榮斌收回的二格攤位,可以向被告購買,金額為160萬元,購買的人可以優先選擇攤位的位置(因為當時攤位要重新編排),那次座談會買的人優先選攤位,最後由原告以160萬元購買,並優先選攤位,其他業者用抽籤,當時訴外人賴榮斌的攤位並非現在這二個位置,此經當時任職被告合作社之理事並參與該次座談會之丁○○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9號遷讓攤位事件及本件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作證屬實,並有該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及本件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足證被告所提之權利轉讓書之契約真意並非訴外人賴榮斌將系爭攤位讓與原告,而係被告將系爭攤位收回,再出售予原告。⒉原告在89年間購買系爭攤位後,是基於買賣法律關係使用
系爭攤位,但93年9月起,被告發現系爭攤位不能買賣,被告理監事會議已決議退還160萬元予原告,當時被告理事主席丙○○曾與原告協商,原告業已同意返還系爭攤位,然被告遲未返還系爭160萬元,拖延至今,原告才改依繳交使用設備費而使用系爭攤位。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90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承租台中市政府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
之土地,並於其上出資建造37個零批攤位,供承銷之花商拍賣花卉之用。原告原已申請登記取得編號A3、A4共2個攤位。89年10月間,系爭攤位之零批商即訴外人賴榮斌因積欠拍賣花卉款項160萬元,因此與原告合意,由訴外人賴榮斌將系爭攤位之占有、經營、管理、使用等權利轉讓予原告,由原告承受訴外人賴榮斌積欠被告之160萬元債務,並於89年11月15日簽有權利轉讓書1紙,其內容載明:「茲權利轉讓人賴榮斌與受讓人甲○○就如圖所示紅色部分,訂定轉讓契約,契約合意如下:一、轉讓標的物:如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49平方公尺)之占有、經營、管理、使用……等所有權利。二、轉讓期間:永久。三、轉讓價金: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整。四、價金給付方式:受讓人甲○○承受轉讓人賴榮斌積欠保證責任台灣省花卉運銷合作社之債務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整……」等語,足證本件原告係承擔並清償訴外人賴榮斌積欠被告之160萬元債務,而訴外人賴榮斌再將系爭攤位轉交予原告經營使用。
㈡被告前交付予原告收執之「保證責任台灣省花卉運銷合作社
收據」確為被告會計即訴外人黃琇鳳所簽發,惟上開收據所記載之「茲收到甲○○先生購買零批攤位兩格」及「待全部支票兌現后辦理過戶登記」等字句有誤,嗣訴外人黃琇鳳將收據內容更正後,將更正之收據交付予原告,請原告返還有誤之收據,然原告卻已「有事在忙,改天再拿」為由,即未返還上開收據,就此部分訴外人黃琇鳳亦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9號遷讓攤位事件中證述甚詳。
㈢被告於90年7月前,因搬遷補償費尚足以折抵使用費,故對
使用攤位者均未收取費用,自90年7月後即按月收費,原告於91年4月份起,搬遷費補償費抵繳完後,即開始繳費。自93年9月至97年11月止,原告亦按每攤位按月繳交4,000元使用系爭攤位。93年間被告與各攤位使用業者簽署使用設備合約書,惟原告拒不簽署,93年11月26日被告第4屆第18次理事會,就本案提出討論,經決議:「㈠甲○○其名下二格零批格位需與本社簽訂使用設備合約書,繳納使用設備費用新台幣一萬二千元整,如不簽訂則繳納使用設備費用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整。㈡若甲○○遲不繳納,本社則歸還其購買金額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外另加計法定利息,收回其名下二格格位再行招商。如甲○○預登記格位,則需與本社簽訂使用設備合約書方可。㈢若甲○○不肯接受上述決議之二種方案,則本社再與其協商后將結果提報理事會討論」等語。當時被告理事主席丙○○亦與原告協商,表示願意返還系爭160萬元予原告,惟原告應將系爭攤位返還予被告,然因原告不願意返還系爭攤位,致被告無法返還系爭160萬元予原告。而本件原告就其占有、使用之4格攤位亦均未簽訂使用設備合約書,而係以每格位按月繳納15,000元使用系爭攤位。至93年12月31日被告第4屆第19次理事會再就本案續為討論,亦因原告欲繼續使用系爭攤位,致被告無法還錢予原告,故當初協議仍未有結果。
㈣系爭160萬元係原告承受訴外人賴榮斌積欠被告之貨款債務
,原告並以承受債務作為訴外人賴榮斌將系爭攤位之經營、使用權讓與之對價,亦經訴外人賴榮斌之債權人即被告同意之。是三方依此履行,原告並已使用系爭攤位近10年,且原告雖未與被告於93年另簽訂使用設備合約書,惟原告仍依被告之規定繳納使用設備費。綜上,本件原告業已承擔訴外人賴榮斌對被告之債務,並經被告承認,是被告受領原告清償之160萬元,依民法第301條之規定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認定: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承租台中市政府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
之土地,並於其上出資建造零批攤位,供承銷之花商拍賣花卉之用。
㈡兩造對於原證一保證責任台灣省花卉運銷合作社收據及被證
二權利轉讓書其上之日期及簽名真正不爭執(各詳見本院卷第7、23頁)。
㈢原告自89年10月28日起使用上開土地上之A1、A2攤位迄今(
詳本院卷第53頁,原告97年11月27日準備書狀所附證三協議書)。
㈣被告理事會曾於93年11月26日決議:「若甲○○遲不繳納(
使用設備費),本社則歸還其購買金額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外另加法定利息,收回其名下二格格位再行招商」等情。
二、兩造爭執之點:㈠原告使用系爭攤位究係向被告基於買賣而來?亦或承受訴外
人賴榮斌之債務而取得占有?㈡被告理事會於93年11月26日為上開決議後,兩造有無協商?
當時兩造有無意願依上開決議處理?另目前上開決議對兩造有何拘束效力?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有無承擔訴外人賴榮斌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說明如下:
被告辯稱:原告係因承擔訴外人賴榮斌對被告所負160萬元債務,才交付160萬元予被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主張上開情詞。經查:
⒈依被告所提出之「權利轉讓書」,原告已自認係其於89年
11月15日所簽立,應認為真正。雖原告主張:該「權利轉讓書」係被告當時之經理乙○○發現零批攤位不得買賣之後,所為之補救措施,契約真義並非訴外人賴榮斌將系爭攤位讓與原告,而係被告將訴外人賴榮斌的攤位收回,再出售原告等語。惟觀諸該「權利轉讓書」之內容係記載:「茲權利轉讓人賴榮斌與受讓人甲○○(即原告)就如圖所示紅色部分(即系爭攤位),訂定轉讓契約,契約合意如下:一、轉讓標的物:如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49平方公尺)之占有、經營、管理、使用……等所有權利。二、轉讓期間:永久。三、轉讓價金: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整。四、價金給付方式:受讓人甲○○承受轉讓人賴榮斌積欠保證責任台灣省花卉運銷合作社之債務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整……」等語,依其文義應認本件原告係承擔並清償訴外人賴榮斌積欠被告之160萬元債務,而訴外人賴榮斌再將系爭攤位讓與原告經營使用。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89年10月間,在花卉市場二樓召開業
者座談會,當時被告之經理乙○○在會中告知所有業者,有誰願意購買被告向訴外人賴榮斌收回的系爭攤位,可以向被告購買,金額為160萬元,購買的人可以優先選擇攤位的位置,最後由原告以160萬元購買,並優先選攤位等語,並舉證人丁○○為證及訴外人賴榮斌、黃琇鳳於另案之證詞,暨「保證責任台灣省花卉運銷合作社收據」影本1紙等證,惟均為被告所否認。
⒊而原告所舉之證人丁○○於本院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時
證稱:在被告合作社內規是不得轉讓攤位,也不得買賣攤位,但因賴榮斌欠被告163萬元呆帳,無法償還,被告經理乙○○為了處理這個呆帳,便宜之計,在攤商座談會說誰買這二格位,就可優先選格位;後來由原告買這二個格位,他付給被告的163萬元,是開13張支票付款;被告是將系爭攤位的經營權賣給原告等語。依其證詞,被告係為處理訴外人賴榮斌所積欠160萬元債務,權宜之計,乃將系爭攤位之經營權出讓,代價即為受讓人須給付被告160萬元。衡諸當時原告原已申請登記取得編號A3、A4共2個攤位,故其對被告之攤位不得買賣,應知之甚明,是被告當時之經理乙○○縱於攤商座談會宣布:「誰『買』這二格位,就可優先選格位」等語,原告理應知悉所謂「買」系爭攤位之真意,應非指法律上之買賣,而係指系爭攤位經營權或使用權之轉讓,且該160萬元則是得優先選擇攤位位置之代價。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攤位不得出售,竟以160萬元出售原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⒋再者,被告固曾於89年10月18日出具原證一之「保證責任
台灣省花卉運銷合作社收據」予原告收執,然訴外人黃琇鳳即被告當時之會計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9號遷讓攤位事件審理時證稱:當時是甲○○交付13張支票給我,我便依甲○○之要求開收據給他(即本院卷第7頁之原證一收據);當天我們經理乙○○看到這張收據,說我開的不對,應該要開給賴榮斌而非甲○○,我有找甲○○要回這張收據,但甲○○說他在忙,改天要還給我,至今甲○○仍未歸還這張收據,而我另有補一張新的收據給他(即本院卷第109頁之被證一收據),因賴榮斌積欠合作社拍賣款160萬元,甲○○所交付的13張支票就是要來幫忙賴榮斌繳交這些錢,所以我出具這張收據;賴榮斌於87年間就有承租系爭攤位2個,我原先所開收據上所寫的「過戶登記」,係指要把系爭攤位賴榮斌的名字換成甲○○的名字,亦即要把賴榮斌的名字、權利換成甲○○而已;被告在系爭花市的其他攤位,也曾發生權利轉讓的情形,當時都只是變更名字而已等語。依其證詞,可知訴外人黃琇鳳原先所出具予原告之收據,其內容記載並非正確,經更改後,訴外人黃琇鳳有再出具另紙收據予原告,但原告並未將原先之收據交還被告;且被告在系爭花市之其他攤位曾有權利轉讓之情形,亦可辦理使用人名義的變更;原告係代賴榮斌償還對被告之160萬元債務,並受讓賴榮斌就系爭攤位之使用權。
⒌又訴外人賴榮斌固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9號遷讓攤位事
件審理時證稱:我曾租用系爭攤位2個營業,後來我經商失敗,欠合作社錢,經理乙○○就把我的攤位收回去,並叫我簽一張權利轉讓書(即本院卷第23頁之被證二之權利轉讓書),說這樣比較清楚,用系爭攤位來抵銷我的債務,表示這2個攤位有160萬元的價值;但我不清楚後來合作社如何處理這2個攤位,我只知道這2個攤位現在是由甲○○在經營;另這張權利轉讓書是乙○○拿到系爭攤位給我簽名的,當時甲○○並未在場,且受讓人、見證人也還未簽名;系爭花市是市場經營的,合作社將我的攤位收回後,我就沒有權利了,我並未與甲○○談過攤位讓與的事,也不知道我欠合作社的160萬元債務是甲○○拿13張支票償還的等語。惟查,系爭「權利轉讓書」已經原告與訴外人賴榮斌簽名在案,前已敘明,縱雙方並未同時在場簽立,然雙方既均自願分別在系爭「權利轉讓書」上之「立契約書人」、「受讓人」等欄位簽名,應認其2人均同意其上所載之「權利標的物」、「轉讓期間」、「轉讓價金」、「價金給付方式」等條件,亦即其2人就其上所載內容已達意思表示合致,該權利轉讓契約自已成立。而依該「權利轉讓書」已載明本件原告同意承擔並清償訴外人賴榮斌積欠被告之160萬元債務,而訴外人賴榮斌同意將系爭攤位讓與原告經營使用,前已說明。姑不論兩造於89年10月18日就系爭攤位所約定之內容及效力為何,然衡諸該「權利轉讓書」係於89年11月15日簽立,顯在89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收據之後大約一個月所為,益見原告事後已同意將系爭攤位之取得權源及所支付被告之160萬元款項等法律關係變更為其同意承擔訴外人賴榮斌積欠被告之160萬元債務,並受讓訴外人賴榮斌就系爭攤位之經營使用權甚明。
⒍復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
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承擔訴外人賴榮斌積欠被告之160萬元債務,並經被告承認,對被告即生效力。是原告所給付被告之160萬元款項,既係因原告承擔訴外人賴榮斌積欠被告之160萬元債務,並向被告償還,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㈡至於被告理事會固曾於93年11月26日決議:「若甲○○遲不
繳納(使用設備費),本社則歸還其購買金額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外另加法定利息,收回其名下二格格位再行招商」等情。惟觀諸該次理事會決議全文為:「㈠甲○○其名下二格零批格位需與本社簽訂使用設備合約書,繳納使用設備費用新台幣一萬二千元整,如不簽訂則繳納使用設備費用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整。㈡若甲○○遲不繳納,本社則歸還其購買金額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外另加計法定利息,收回其名下二格格位再行招商。如甲○○預登記格位,則需與本社簽訂使用設備合約書方可。㈢若甲○○不肯接受上述決議之二種方案,則本社再與其協商后將結果提報理事會討論」等語,可見係因當時原告就系爭攤位遲未與被告簽訂使用設備合約書,被告理事會為解決此事,乃決議數種處理方案資與原告協商,尚難遽認被告係承認其收受原告所交付之160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願將所收受款項如數歸還原告。準此,被告上開決議既為其內部所為之決議,其理事會當時考量的因素為何,外人顯難置喙。是縱使兩造事後無法依該決議內容履行,原告仍無法依據該決議請求被告依該決議內容履行。
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0萬元
,及自被告受領時即9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均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