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如附表所示之竊盜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下列時、地,以下列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㈠於97年6月10日中午12時許,駕駛 林詩蘋 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鄉○○村○○路○段○○號前,見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對面路旁且無人在車上,認有機可乘,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先敲破該車右後車窗(起訴書誤載為左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車內竊取己○○所有置放在後座之黑色公事包1個(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無線寬頻分享器1個、新學友書局禮券3張、中友百貨公司禮券5張、麻布茶坊優待券3張,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小客車逃逸。
㈡於97年6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鄉○○村○○路○段○○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在車上,認有機可乘,即持上開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先敲破該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車內竊取丙○○所有置放在前座之衛星導航機
1台、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若干不詳現金、國民身分證、渣打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小客車逃逸。並於97年6月16日下午2時許,將上開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衛星導航機持往位於臺中市○○路上之跳蚤市場內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嗣經警循線而於97年6月17日下午6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村○街○○巷○○號7樓之住處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車內扣得其所有之上開螺絲起子1支上開所竊得之及新學友書局禮券3張、中友百貨公司禮券1張、麻布茶坊優待券3張(業已發還己○○領回)。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及證人 連德蘭 、、己○○、丙○○、丁○○、戊○○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93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丙○○於警詢中所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連德蘭於警詢時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其女兒林詩蘋所有,交由被告使用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7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照片1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38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5頁),並有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竊盜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悔改,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悟,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2次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93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丁○○、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2件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丁○○、戊○○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監視器光碟1張、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參,且被告辯稱開車行經林森路與自由路時,見路旁有黑色公事包而特意下車撿拾,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均係以類似手法行竊,是其所辯不足採信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該二件竊盜犯行不是伊所為的,附表編號1的時間,伊父親 沈金清 在慈濟醫院住院,附表編號2之公事包確實是伊撿到的等語。
四、經查:㈠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丁○○於96年11月10日上午11時許,發
現停放在臺中縣○○鄉○○村○○路○段○○號慈濟醫院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人破壞右前車窗後竊取放置在右前座之黑色公事包(內有黑色皮夾1只、現金約3,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20頁);而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戊○○於97年6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發現停放在臺中市○區○○路1段148巷21號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人破壞左後車窗後竊取放置在後座之黑色公事包(內有律師袍、訴訟卷宗)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2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監視器光碟1張、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39、46頁、偵查卷第22、23頁),堪認被害人丁○○、戊○○確有於上開時、地,遭人以擊破車窗入內行竊財物無訛,惟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丁○○、戊○○上開財物之犯行。
㈡又證人丁○○固於警詢中陳稱:伊開車進入慈濟醫院停車場
欲停車時,有發現一部黑色日產汽車,車內駕駛座坐了一個人,並將車窗搖下一直盯著伊看,伊就不敢將車停放在其旁邊,於是將車往前挪一格,停好車以後,就將車門全開開,將車內物件放在行李箱中,只遺留一件公事包放在右前座忘了拿下來,該名男子都在伊右後方車內盯視一切等語,並指認被告即是該名男子(見警卷第20、2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沒有實際看到敲破車窗的那個人,監視器也沒有拍到,只有拍到被告的車子在伊車子旁邊繞,並停在伊車子的右手邊,下車後停留在那裡,但只看到人影,看不到下車後所有的動作,因為伊的車子與該車併排,車子會擋到鏡頭,只拍到伊車子的左側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另證人即承辦警員 謝順安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有監示器的錄影光碟,事後就找不到,但有翻拍監視器的畫面照片附在警卷,當時監視器畫面是被告開自用小客車進入停車場裡,原本停了一個位置,然後又移動到被害人小客車附近,但看不到被告停在哪裡,只有看到被告走到被害人的車子那裡,停留不到幾秒就離開,看不到被告擊破車窗的情形,手上有無拿東西也不清楚,過了幾秒被告就開出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再觀之卷附監視器畫面所翻拍之照片所示(見警卷第42、43頁),被告於96年11月10日上午9時10分35秒進入慈濟醫院停車場抽取停車卡,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32秒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停車場出口,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58秒被告停車繳費,依上開照片所示顯見被告係於上午9時10分許進入慈濟醫院停車場,而於上午10時15分許離開該停車場,停留時間有1小時之久,而證人謝順安上開所述被告開車進入停車場後停在被害人小客車附近,並走到被害人的小客車處,停留不到幾秒就離開等語,顯與上開照片所示不符,亦與證人丁○○上開所述被告小客車停在伊小客車的右手邊,下車後停留在那裡,但只看到人影,看不到下車後所有的動作等語不相符合,另被告之父親沈金清因咳嗽、膿痰、氣喘及呼吸困難等病症,於96年11月5日至同年月26日在慈濟縱合醫院台中分院住院診療乙節,有該醫院98年2月20日慈中醫文字第980099號函檢附之病情說明及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6頁),而依上開證人丁○○、謝順安所述均未見確係被告敲破被害人丁○○小客車之車窗入內竊取被害人丁○○之財物,且被害人丁○○所遭竊之財物均未尋獲,自無法確認被告即為敲破被害人丁○○小客車之車窗入內行竊之人,雖被告確有於該日駕車至慈濟醫院停車場內停留,然被告之父親既在該醫院住院診療,則被告於當日至該醫院探視,亦非無可能,自難僅憑該監視器畫面所翻拍之照片及證人丁○○、謝順安從監視器畫面所見被告在該停車場內停留,即遽認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之犯行。
㈢另證人戊○○於警詢時僅陳稱發現該小客車左後車窗遭破壞
,置於後座之黑色公事包遭竊等語(見警卷第28頁),並未目擊遭竊之經過,自無法確認被告即係下手敲破車窗入內行竊之人,且依警調閱臺中市○○路與林森路路口監視器畫面,並依該畫面內容翻拍之照片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6月17日下午3時11分23秒出現在該路口,同日下午3時11分51秒在該路口路邊停車,於同日下午3時17分59秒駛離該路口(見偵查卷第22、23頁),而依證人戊○○上開所述遭竊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1段148巷21號停車場內,離被告所停車之位置自由路與林森路路口相距有一段距離,是被告上開所辯於該路口發現該公事包而予以撿拾,亦非無可能。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而持有贓物,在社會經驗上其原因非一,縱被告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收受、故買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被害人戊○○遭竊之公事包,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亦不能因行竊手法與被告前所犯竊盜犯行之行竊手法相同,或認其來源交付有違常情即任意擬制推測,致違刑事訴訟法上開法則。而持有贓物之原因既不止行竊一端,苟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行竊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贓物,即推定其竊盜犯行,亦不得以被告反證不成立或其辯解虛偽,而持以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之論據。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持有上開被害人戊○○遭竊之公事包,然承前所述,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公事包之犯行,自不得僅以被告持有上開被害人之公事包,即遽以推斷其確有為本件竊盜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為附表所示之2件竊盜犯行,且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前述2次竊盜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竊盜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被告拾得被害人戊○○之公事包是否構成犯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查明,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竊取物品│├──┼─────┼────────┼────────┼─────────┤│1│民國96年11│臺中縣潭子鄉聚興│甲○○持螺絲起子│丁○○置於右前座│││月10日上午│村豐興路1段66號│將丁○○所有車牌│之黑色公事包1個,│││11時至11時│之慈濟醫院停車場│號碼9057-KZ號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分間某時││小客車之右前車窗│)3000元│││││打破後,入內竊取││││││丁○○之物品││├──┼─────┼────────┼────────┼─────────┤│2│97年6月17│臺中市○○路○段│甲○○持螺絲起子│戊○○置於後座之黑│││日下午3時│148巷21號│將戊○○所有車牌│色公事包1個,內有│││至3時20分││號碼7273-SF號自│律師袍1件、訴訟卷│││間某時││小客車之左後車窗│宗1宗,價值共約1萬│││││打破後,入內竊取│5000元│││││戊○○之物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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