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七六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利用其受僱於 施英助 擔任外務員外出收帳之機會,於高雄縣鳳山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客戶所交付業務上持有之貨款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後庄辦事處第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零四十元,高雄小港區農會,第一五○一五六號,面額二萬一千二百八十元之支票各一張後,於八十年三月十四日持至臺南縣永康鄉向不知情之 陳建利 調借現款,嗣因上開支票經施英助掛失止付,陳建利屆期提示因而不獲支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之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之侵占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十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復經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著有解釋。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年三月十一日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之侵占罪,其犯罪行為成立日,為八十年三月十一日,經加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本件被害人施英助申報遺失前開二張支票,而自八十年八月十三日開始偵查本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附於該署八十年他字第五六五號卷第一頁),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暨偵查終結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止之期間(合計一年二月九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二年六月)後,被告所犯前開業務上之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業務上之侵占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徐子涵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