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23時8分許」應更正為「22時40分許」、第12行另補充「嗣於同日23時8分許,經警到場處理,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98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發生車禍肇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034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鄉里○○鄰○○路○
段○○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2,000元,於93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8年1月26日1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處卡拉OK內飲酒,至同日21時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23時8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欲左轉台68縣道匝道口時,因酒醉意識不集中,貿然左轉,致與對向沿中華路直行,由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乙○○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壓傷合併多重撕裂傷部分皮膚缺損、左股外側肌腱斷裂、左膝關節開放性損傷合併部份外側韌帶損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五)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
(七)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檢察官鍾曉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王榆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