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9月3日釋放」應補充為「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3日釋放」,第四行「復於98年1月18日19時12許」應更正為「復於98年1月18日19時12分許」;證據欄三、(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應補充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9日尿液檢體編號『F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98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800286360號鑑定書1件」,另應補充「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文可參,是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
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尿液中能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逕、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1份在卷足參。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8年1月18日19時12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417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9月3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5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於98年1月18日19時12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8年1月18日,經警以其為毒品列管人員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因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三、證據:
(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被告上揭所採尿液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所查詢資料報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無繼續施用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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