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政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政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政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業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政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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