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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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74號上訴人 麥新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李衣婷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張峰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政宗 ,訴訟中變更為吳宗明,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詎上訴人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內188平方公尺,並興建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木造組合屋及花圃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使用,致伊受有損害。伊除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外,亦得請求自起訴前
5年即94年10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新台幣(下同)900元之年息10%計算之相當租金利益(計至100年7月6日止為97,290元)。爰依民法第76
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並給付97,290元及加計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另自民國100年7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10元,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之祖先自明清朝起即在系爭土地開墾、居住至今,並自日據時代起,即在該地設有戶籍,且在系爭土地列為軍事管制區後,亦經軍方機關同意使用,則無論從歷史淵源或實際占用事實或軍方同意而言,伊均得享有合法占用權源。至系爭土地雖於73年間辦理登記為國有,並由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但基於行政一體之原則,被上訴人就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否則即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並屬權利濫用,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又系爭土地現為柴山保護區,並無任何商業使用之經濟價值,若伊受有相當租金利益,亦應以公告地價年息1%計算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及自94年10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公告現值年息2%計算之相當租金利益,而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地目為林,位於柴山
保護區內,並係於73年4月13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⒉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並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188
平方公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地政機關測量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⒉若上訴人應返相當租金利益時,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六、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部分: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
。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則依上開條文規定,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屬國有,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自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89台上9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而系爭土地既屬林地,依上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在73年間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為國有,而不得為時效取得之標的,縱上訴人之祖先係自日據時代或更早前即在該處居住使用,既無從據以主張時效取得之利益,自亦無從因長期占用而在法律上受有利之認定。
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雖於73年間辦理登記為國有,而由被
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但之前在軍方機關管理期間,軍方曾同意上訴人居住使用,基於行政一體之原則,被上訴人於辦理登記後,關於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有限制,否則即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並屬權利濫用等語。經查:
⒈依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日據時期及現在戶籍資料
所示,上訴人之祖父麥剪自日據時期之大正11年(西元1922年)即設籍於高雄州桃子園110番地,而於昭和0年出生之上訴人之父 麥新芬 亦設籍於該處,昭和19年(西元1944年,民國33年)全家遷至高雄州內惟440番地,光復後之35年則再遷至高雄市鼓山區龍水里9鄰,36年遷居至同區海豐里柴山33號,民國00年出生之上訴人亦設籍於該處,嗣海豐里因自治區調整變更為桃源里,再調整為同里柴山119號,有該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日據時期之桃子園於光復後之行政區域為桃源里,有行政區域對照表在卷可憑。就此遷居過程觀之,上訴人陳稱其祖先自日據時期起,即居住於現址,僅因戰爭期間曾短暫遷至外地(即33年至36年間),嗣後即再轉回居住至今等情,應屬可信。
⒉又就上開居住遷移之過程及戶籍資料所載內容觀之,應可認
定上訴人之祖先長期居住使用之處所,為門牌號碼119號之房屋,則在光復後,壽山地區經列入軍事管制區時,軍方同意准予使用之範圍,應係指當時已存在並使用之119號房屋,始符合當時使用現況及軍事管制之目的。而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為柴山117之2號,而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姐 麥金鳳 於本院證述之內容,其先祖係居住於119號,而117之2號原僅為放置漁具之小屋,面積約3.6公尺及6公尺之長寬(21.6平方公尺),且未有人居住,係因70年間家人口增加致11
9號房屋不敷居住使用,而將該放置漁具之小屋拆除,並改建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與119號祖厝步行約1分鐘距離等語。可見上訴人之先祖所實際居住之房屋為119號,系爭建物則係因家中人口增加,而於70年間將原先放置漁具約21.6平方公尺之小屋拆除後,改建為現在188平方公尺之房屋。
則就此拆除改建原因及過程而言,系爭建物既係自70年間始興建,使用面積亦超過原有面積甚多,且非屬軍方原先同意使用之祖厝即119號,自應認係從70年間興建後所發生之新占用關係,較為合理。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基於行政一體之原則,在權利行使上仍應受有限制,否則即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並屬權利濫用等語,本院經斟酌系爭建物之興建原因及建造現況,認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有合法占用權源,尚難採信。
七、若上訴人應返相當租金利益時,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土地所有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人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時,其數額除以政府公告之地價為基礎外,應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而上訴人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亦因此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至上訴人雖陳稱其自95年7月間因 賀伯颱 風致地層嚴重塌陷後,已無使用等語,但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且並未拋棄產權,則其仍有占用之事實,應甚明確,所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㈡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自93年7月起至今,每平
方公尺均為900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位於柴山保護區內,附近無任何住家、商店,道路現狀崩壞,生活機能明顯不足,且現場水電亦無法使用,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故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以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即每月
282元(計算式:900×188×0.02÷12=282),應為適當。上訴人認仍屬偏高,應以年息1%為適當,尚難採信。又系爭建物占有之面積為188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則依上開基準核算結果,自起訴前5年即94年10月7日起,計至原審審理中之100年7月6日止,合計69個月期間之金額應為19,458元(計算式:282×69=19,458);而自100年7月7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日止之每月應給付金額則為282元。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即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木造組合屋及花圃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88平方公尺,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有權占用,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起訴前5年即94年10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租金利益部分,在19,458元(即94年10月7日至100年7月6日之期間)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自100年7月7日起至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8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就94年10月7日起至100年7月6日期間相當租金利益19,458元之遲延利息,依100年7月13日之變更聲明狀所載,係請求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而該書狀係於100年7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遲延利息應自100年7月20日起算,始為正確,原審記載為自99年10月26日起算,顯係誤載,應由原審依當事人聲請或以職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予以更正,併予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