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老吉上訴人即被告楊春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60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條規定:
「……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老吉、楊春蘭雖於民國100年11月4日即上訴期間屆滿(即100年11月20日)前提出上訴書狀,並具理由略以,伊當日在住處前係告訴人 辛陳英 前來開罵,恰好路人 黃勝平 介入才知雙方吵架,並不知事件始末,而告訴人卻強拉黃勝平作證,100年5月14日下午3時之經過只有被告楊春蘭與告訴人2人,並無黃勝平,2人略吵後告訴人罵伊「瘋女人」,被告邱老吉才出來,被告楊春蘭根本沒罵告訴人,告訴人見邱老吉又加以辱罵「垃圾人」,邱老吉稱你罵我作什麼,並作鬼臉,被告楊春蘭還勸邱老吉不要理她,竟會遭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經原審判處拘役20日,為此提起上訴云云;檢察官雖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即上訴期間屆滿前(即100年11月12日),據告訴人之請求提出上訴書狀,並具理由略以,被告2人犯後未見悔意,至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原審僅科處拘役20日顯然過輕云云。
三、被告2人經原審判決論以公然侮辱罪,係略以:㈠被告邱老吉、楊春蘭2人與告訴人為鄰居,雙方素來不合,
而其等3人於100年5月14日下午3時許,均在被告2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等事實,為被告2人自承在卷。而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邱老吉以「幹你娘(臺語)」、被告楊春蘭則以「瘋女人(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指述綦詳。
㈡證人黃勝平於偵訊中結證稱:伊於100年5月14日下午3時
許,人有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那是巷弄,大家平常都會經過,因為伊住在附近,當時剛載伊的小朋友回家,剛好經過。當時伊因為被告2人及告訴人在16號前互相喊的很大聲,才會停下來看一下,伊有聽到楊春蘭用臺語罵告訴人「瘋女人」,也有聽到邱老吉罵告訴人「幹你娘」一句。(問:你如何能確定楊春蘭那時是在罵告訴人?)因為當場也只有告訴人在那邊。(問:而且他們當時已經在互相叫囂了?)是。伊與被告2人及告訴人間都沒有糾紛、仇怨,都是住在那邊的鄰居,已經20、30年了等語(見他字卷第9至11頁)。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不認識黃勝平,沒有和黃勝平見過面,也沒有過節等語;被告楊春蘭進一步陳稱:黃勝平只是剛好路過,停下來聽到伊與告訴人爭執,黃勝平並不知道事情始末等語,足認證人黃勝平與被告2人、告訴人間均無糾紛、仇怨,僅適於案發當時路經上開地點,聽聞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而已,對其3人爭執之原因、情節毫無所悉,衡情,應無偏袒或刻意誣陷任何一方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黃勝平前揭證述情節應屬客觀中立而堪採信。從而,告訴人指訴於前揭時、地分別遭被告2人以上開言詞辱罵乙節,已堪認定。
㈢復審酌被告2人分別以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犯後猶
飾詞卸責,未見悔意,至今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有嫌隙,不睦已久,暨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本院核閱卷證,認原審判決理由堪稱完備,且依其量刑審酌之事項,亦無何違反刑法第57條規定之情事,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又被告上訴狀所載之理由,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行,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理由,亦僅指摘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均未明確指出原審判決上開所為之判斷及量刑,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亦即並未就原審之採證及判斷指出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五、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惟該條但書規定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或檢察官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被告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均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被告2人於100年12月10日以前;檢察官於
100年12月2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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