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9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甲○○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四年以空白字第一三九一二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辦妥登記,所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六十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權利人為本件被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係由乙○○為原告,請求塗銷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予本件被告之最高限額新台幣六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嗣於訴訟中變更丁○○為原告並為相同內容之請求,因其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先前於八十四年間因債務而急需用錢,乃推由原告之妻乙○○於民國84年11月24日出面,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由原告之妻交付發票人為原告之妻、面額為20萬元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並由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六十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止之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為上開借款清償之擔保,而該抵押權之設定業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以空白字第一三九一二號收件,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辦妥抵押權登記在案。嗣因兩造就上開借款之利息約定為每十天一萬元,其利率甚高,原告其後無力繼續負擔,乃於前述之借得款項後約六週,透由原告之妻向其姐丙○○借得二十萬元後,再由原告之妻持該款一次清償予被告,而被告於其上開借款獲償後,即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之妻,惟原告及其妻當時均忘了請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迨原告及其妻事後多次要找被告辦理該抵押權之塗銷,卻均找不到被告,而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兩造間已無抵押債權、債務關係,且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亦早已屆至,被告本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不得已,爰依法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相關資料後,已據該所於98年6月9日以北地所登美字第0980003117號函所檢送之該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又證人即原告之妻之姊丙○○亦到庭證稱有關因原告上開向被告之借款,所約定之利息太高,其因而先借予原告20萬,以償還上開借款,而原告及其妻嗣後有按月清償其數千元,還了幾萬元,其餘款項則以其子寄住於原告美國住處之生活費抵償之情形,核與原告之妻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乙○○到庭所述之情節相符合,是證人丙○○上開之證述內容亦堪採認。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有利之證據,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於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經查,就本件而言,因系爭抵押權約定之存續期間為自84年11月24日起至85年2月23日止,已如前述,是其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既已屆滿,所擔保之抵押權之債權即已告確定,且依前所述,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之清償,且原告亦已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該筆二十萬元之借款債務,清償予被告完畢,兩造間於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又未新生其他之借款債權、債務,是被告對原告已無借款債權存在,且已告確定,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則依抵押權從屬性之原則,原告訴請本院判令被告就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取得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表:
一、土地: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號、地目建、面積
480.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12之土地。
二、建物: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號土地上、同段六八九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5樓之2,總面積為25.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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