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碩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98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楊啟億 於民國100年3月12日凌晨2時前之某時,前往郭碩雄所經營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曼越美養生館」消費,嗣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於消費完畢準備離去之際,見擺設在上開養生館1樓之神龕內,供奉純金之 財神爺 神像
1尊(重約1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楊啟億竊盜部分已判刑確定)。郭碩雄於同日凌晨3、4時許,返回上開養生館,發現 黃金 財神爺不翼而飛,乃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看,而查悉上情。嗣於100年3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楊啟億再度前往上開養生館消費,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消費完畢下樓後,郭碩雄即上前質問楊啟億有無行竊上開黃金財神爺,楊啟億當場否認偷竊,郭碩雄不滿楊啟億之回答,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或以腳踹楊啟億,郭碩雄繼而持鋁棒毆打楊啟億,致楊億受有左背部紅腫瘀青19×4公分、左上臂紅腫瘀青8×4公分、右上背部紅腫瘀青14×2公分、口腔黏膜擦傷紅腫1×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楊啟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郭碩雄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41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有關被告郭碩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碩雄(下稱被告) 固坦承 於100年3月24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曼越美養生館內質問告訴人楊啟億是否竊取財神爺之事,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質問楊啟億之後,楊啟億否認偷竊,伊即報警處理,伊只推他,沒有傷害他,不知楊啟億之傷從何而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郭碩雄於前揭時地,夥同2位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楊啟
億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楊啟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證稱:其於100年3月24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曼越美養生館消費完畢下樓後,郭碩雄與2位男子出手對其毆打,郭碩雄用手毆打其臉頰,之後又持鋁棒毆打其背部,其用雙手阻擋,該2位男子用腳踹其身體,造成其身體多處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30頁),並有 杏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12頁)。㈡被告郭碩雄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郭碩雄於偵查中陳稱
:100年3月24日當天,除了伊與楊啟億外,另有2名男子在場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可見證人楊啟億前揭所證另有
2位男子在場乙節,應堪採信。又證人 黎氏賢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0年3月24日當天,係伊為楊啟億刮沙及按摩,刮沙及按摩之範圍限於頭部及背部,不包括嘴巴及手臂,當時楊啟億上半身並無受傷,服務結束後,楊啟億除了背部紅紅的之外,並無其他受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9至31頁),業已證稱告訴人楊啟億於接受其服務之前後,身體並無受傷;參以證人黎氏賢受僱於被告郭碩雄,告訴人楊啟億僅係其服務之客人,且其老闆即被告郭碩雄正因告訴人楊啟億竊取財神爺之事大為不快,證人黎氏賢應無故為不實證述,以迴護告訴人楊啟億; 復佐 以被告郭碩雄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店內的財神爺被偷,伊心裡很酸,感覺店內生意受到影響,經伊質問楊啟億是否偷走財神爺,楊啟億否認此事,伊當時會生氣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8頁),益徵被告郭碩雄於認定告訴人楊啟億偷走其鎮店之寶,且於罪證確鑿之情況下,告訴人楊啟億仍矢口否認犯案,其內心之氣憤,可想而知,故被告郭碩雄一怒之下,夥同2位男子聯手毆打告訴人楊啟億成傷,與常情並無相悖之處,是被告郭碩雄辯稱未毆打告訴人楊啟億等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碩雄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郭碩雄與前揭2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郭碩雄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解決糾紛,任意傷害他人身體,行為實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未與被害人楊啟億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改之心;惟慮及被害人之傷勢尚非甚重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衡酌其學歷為大專畢業,從事服務業等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鋁棒1支,並無證據足認係屬被告郭碩雄所有且尚屬存在,爰不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楊啟億竊盜部分,業已判刑確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武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