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72號抗告人 蔡穎晟 相對人 孫靜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達員於100年4月20日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查封手續時,對債務人即抗告人之父親即代理人 蔡智勇 咆哮,並阻止蔡智勇拍照,以致未能對債權人之代理人 胡高誠 取走查封標示看板之行為拍照舉證,損害債務人之權益。又於100年4月20日之查封現場,司法事務官吳敏蕙並未到現場,亦有查封程序不完備之情事。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8月16日雄院高100司執字第10095號函附表所示之進屋線電纜線係系爭土地上所無而為原執行法院任意添加之物。又系爭土地上之抽水機係沉水式抽水機,然前揭附表竟載為地面抽水機,亦與事實不符,且執行法院就僅須一次鑑價之查封物,演變成鑑價三次,並由債務人負擔鑑價費用,亦有未合。抗告人據而聲明異議,乃原法院遽予駁回,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查封不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依揭示之方法行之。」、「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76條第1項第1款、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係由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則於100年4月20日之查封現場,司法事務官吳敏蕙縱未到場,本件查封不動產程序亦無不完備之情事,合先敍明。
三、次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100年4月20日由債權人代理人胡高誠引導至執行標的物(即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系爭土地)現場,於其出具切結書指封後,執行查封債務人即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告知在場之債務人代理人蔡智勇執行查封要旨後,將查封不動產之公告揭示在現場,此有當日查封筆錄及債權人同年月21日陳報狀所檢附該查封公告揭示之2張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該查封筆錄亦經蔡智勇閱後無訛並簽名確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76條規定相符,參以蔡智勇確已於查封當日上午10時5分及10時
4分完成拍照行為,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查封當日現場照片2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而「揭示」為不動產查封方法之一,故一經揭示即生查封效力。且查封系爭土地之揭示已在現場完成,亦經查封筆錄第五點記載明確(見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095號卷附查封筆錄)等事實,是抗告人主張本件執行人員於100年4月20日在查封現場為強制執行查封手續時,對蔡智勇咆哮,且於債權人之代理人胡高誠將查封標示看板取走,擬予拍照存證時,予以阻止,致損害債務人之權益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又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100年4月20日僅係就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予以查封,嗣並就系爭土地囑託鑑價。然抗告人於經原執行法院函請就系爭土地之底價陳述竟見後,因於100年
5月30日另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土地上,另有抗告人所有之電力設施及農田灌溉設備未納入鑑價,與法不符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原執行法院遂據而函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有關用電設施所有權歸屬後,乃函請原鑑定人追加鑑定如100年8月16日雄院高100司執文字第10095號函附表所載「進屋線電纜線」、「地面抽水機」等動產(下合稱系爭動產)之價格,惟經原鑑定人於100年9月2日再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進行履勘,並未發見前述之地上物(即系爭動產),致未予追加鑑定等情,有 陳采瑜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0年9月6日100采高執字第0501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2紙附卷可稽。足見原執行法院就系爭動產部分係依抗告人之主張而囑託原鑑定人追加鑑價,且系爭動產於原鑑定人再於100年9月2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時,並未發見系爭動產,致未予追加鑑定。是抗告人以系爭動產中之進屋線電纜線係原執行法院任意添加之物,且其中之地面抽水機應係沉水式抽水機云云,而異議主張原執行法院徒增抗告人應負擔之鑑價費用,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駁回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甯馨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