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7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甲○○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甲○○之累犯紀錄:
1、丙○○前曾於⑴民國93年5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93年9月29日,以93年度苗交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3年10月25日確定;⑵又於民國93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4年3月17日,以94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94年4月18日確定;⑶又於94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4年7月4日,以94年度苗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4年8月1日確定。上開⑵⑶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後,復與⑴之罪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於上開入監執行期間,另因他案於94年3月1日至94年4月19日易服勞役50日。)
2、甲○○前曾於96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同日確定,並於9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甲○○不知悔改,其2人竟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前後為2次竊盜行為:
1、於98年6月4日,由丙○○駕駛向他人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前往新竹市○○區○○街○巷空地,見乙○○所有水溝鐵製板模之放置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2人徒手竊取水溝鐵製板模共1,08
0公斤,得手後於同日分3次載往宏益環保公司,變賣給不知情之 張文忠 ,共計得款新臺幣7,560元,並花用完畢。
2、又於98年6月10日上午11時許,仍由丙○○駕駛向他人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前往上開地點,見乙○○所有鷹架放置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2人即著手竊取鷹架搬上前揭自用小貨車時,適乙○○發覺報警處理,惟丙○○、甲○○因查覺有異,於員警抵達前,先行將鷹架搬下車,而未得逞。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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