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確定,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悛悔,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晚上七時許,至台北市○○區○○路○○○號「仁仁藥局」時,見該藥局櫃台內放置有現款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元,無人看管,復因其房租到期,無力繳納租金,竟萌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看管之際,乘機竊取該藥局所有放置於櫃台內之現款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元(起訴書誤載為該藥局牙醫師甲○○所有),得手後逃逸。嗣經該藥局牙醫師甲○○於同年月日(即六日)晚上七時十分許,發現放置於櫃台內之藥局現款失竊,遂於翌(即七)日向該藥局附近所屬之昆明派出所警員丙○○報案,並提供當日(即六日)該藥局之錄影帶一捲供警員追查;嗣經警員丙○○播放錄影帶後,從錄影帶中發現有一女子於藥局櫃檯附近,伸手自櫃檯內取款;嗣經該藥局牙醫師甲○○指認表示認識該女子(即乙○○)常於該藥局內出入,警員丙○○亦認為該女子乙○○可疑;迨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下午三、四時許,警員丙○○於所管○○○區○○○○○路查察戶口時,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上揭「仁仁藥局」前,發現乙○○正搭乘計程車離去,警員丙○○遂乘機車追趕,隨後於台北市○○路與永福街口予以攔截盤查,嗣發現乙○○身上攜帶有現款三萬五千元,經警員丙○○向乙○○追問其身上款項來源時,乙○○終於供承係竊自前開「仁仁藥局」而來之剩餘贓款。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與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時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自影帶中發現有一女子(即被告乙○○)於藥局櫃檯附近,伸手自櫃檯內竊取款項等情節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與其前所犯之竊盜罪剛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竊盜罪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