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翊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3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翊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履行對告訴人 羅培珊 之給付。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參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⑥112年11月30日0時18分、18時54分許,各匯款750元、35165元」,更正為「⑥112年11月30日0時18分、18時54分許,各匯款750元、35150元」。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⑦112年12月1日0時19分、11時27分、12時17分及14時28分許,各匯款7515元、7500元、9980元、100元」,更正為「⑦112年12月1日0時19分、11時27分、12時17分及14時28分許,各匯款7500元、7500元、9980元、100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翊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翊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陸續以詐術要求告訴人羅培珊匯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下接續所為,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固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張貼販賣公仔之不實貼文,而致告訴人瀏覽貼文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實能依約代為購買相關公仔,因而陸續轉匯款項予被告,然觀諸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尚非甚鉅,且被告於民國113年間業已先退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款項予告訴人,有告訴人114年2月26日之陳報狀 可佐 (見114年度偵緝字第337號卷第47頁),嗣於114年5月1日被告與告訴人亦私下達成和解,被告同意於114年年底前給付告訴人共13萬元之賠償,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詐欺告訴等情,有被告所庭呈之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可認被告本案詐欺行為,尚不具重大惡性,且被告犯後已具悔意,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佯以代購公仔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實有不當;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鉅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見本院卷第60頁),與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再酌以被告已事先返還2萬元之款項予告訴人,嗣並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撤回本件詐欺告訴等情,有前述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可佐,足認被告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協調賠償方案;末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前開和解書附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和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履行對告訴人之給付,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共13萬3,640元,未據扣案,然其中2萬元部分已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前揭告訴人之陳報狀可參,故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剩餘之11萬3,640元,雖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約定於114年年底前全數歸還,然被告於本院判決前尚未開始履行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是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就本案尚未發還予告訴人之11萬3,640元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因履行賠償而足認其等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審酌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緩刑負擔
1
被告應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羅培珊新臺幣13萬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37號
被 告 洪翊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翊庭(LINE暱稱「YT」)自始無販賣公仔等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前某日,以帳號「YitingHung」在臉書「台灣Molly專屬周邊/盒玩/100%/400%/500%/1000%/收藏/買賣/交換/交流」社團,刊登販賣公仔之不實訊息,嗣羅培珊於112年11月23日瀏覽後,透過臉書私訊及LINE通訊方式,聯繫購買相關公仔,經洪翊庭要求先匯款,致羅培珊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①112年11月24日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元;②112年11月26日18時1分許,匯款4800元;③112年11月27日17時27分許,匯款760元;④112年11月28日14時28分、20時36分及23時36分許,各匯款2500元、5000元、24000元;⑤112年11月29日15時38分許,匯款7500元;⑥112年11月30日0時18分、18時54分許,各匯款750元、35165元;⑦112年12月1日0時19分、11時27分、12時17分及14時28分許,各匯款7515元、7500元、9980元、100元;⑧112年12月2日17時6分許,匯款8100元;⑨112年12月3日0時32分許,匯款6000元等至洪翊庭申請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內,計15筆、13萬3640元。 嗣洪翊庭 一再推遲出貨,且未能退款,羅培珊至此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培珊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翊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網購上開商品給告訴人羅培珊,並向其收取上開金錢而未交貨及足額退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先代尋找貨源,但沒有找到,我把錢拿去做別的生意,後來帳戶又被凍結,但我有先還2萬元給她等語。經查,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對話紀錄,被告是利用話術讓告訴人誤信其有相關公仔貨源,告訴人始願意支付全額匯款,然被告自始無法提出其幫告訴人備貨之相關證明,只是狡辯幫告訴人尋貨而未尋到,卻將告訴人匯款挪為己用,足認其並無貨源、意在訛詐,是其犯行應可認定。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培珊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羅培珊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等。
告訴人羅培珊於上開時間,網購上開商品,並匯款上開金錢至被告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卻未收到商品及退款等事實。
3
證人 王震宇 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王震宇於112年11月30日18時54分、12月1日0時19分許,幫友人即告訴人羅培珊,各匯款35165元、7515元至被告上開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連線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明細各一份。
被告有收到告訴人前揭匯款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