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37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七二六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林君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七二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下
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與被告訂立信用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
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二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
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
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止,共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十萬八千九
百七十九元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及帳單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書 記 官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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