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37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七О四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訴訟代理人  陳大悲
  被   告 山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維龍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七О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下
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所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
六千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追索
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自堪信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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