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一六四號
原 告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
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
之期間內,總共積欠被告飲料貨款新台幣二萬五千六百九十元未付,屢經催討,
未獲置理,乃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
延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