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雄秩字第九九號
  移
  被移送人 乙○○
右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高市警三(
壹)分刑字第五八0八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乙○○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二十五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道路上。
(三)行為:意圖媒合賣淫,在公共場所向男客即證人 陳國隆 拉客,言明要介紹年約
二十歲之應召女子,看後再議價,當場為警查獲。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乙○○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人陳國隆於警訊時之證言。
(二)經警察局當場查獲。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現場檢查記錄一份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姿月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任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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