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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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犯竊盜、妨害風化、妨害兵役、賭博等罪,先後為法院判刑確定,猶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對面公園司令臺旁大樹下草叢某處,拾獲離本人所持有,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四顆(均具殺傷力,其中三顆於送鑑定時試射完畢),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侵占入己,並未經許可放置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住處持有之。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己之機車鑰匙一支,發動停放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三和夜市某處上, 林錦榮 所有(登記名義人為 林陳
),光陽牌一二四CC,西元一九九五年份,黑色,引擎號碼SA二五AX-一0一三0六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輛而竊取入己作為代步之用。又因甲○○擔心其債權人上門暴力討債,將前開持有之槍彈置於上述竊得之機車置物箱內以備防身,為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中山北路一段路口,因察覺甲○○所騎乃失竊贓車而攔檢查獲,並起出扣得前開槍彈與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及指定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所犯竊盜罪之證人即被害人林錦榮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九號卷第一三至一四頁參照),且有查獲贓車及槍彈之照片十幀、林錦榮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前開偵查卷第二五至三0頁參照),又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可證。而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扣案手槍(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可供擊發及發射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扣案子彈四顆,均係直徑約八毫公尺(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試射三發,均可擊發,認四顆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七七一六六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證(前揭偵查卷第三九至四一頁參照),該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為鑑驗,復參酌該局為槍枝鑑定之專業單位,具相當公信力,其鑑定結果可資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又扣案槍枝上,留存有與被告右拇指、右環指指紋紋路相符之指紋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刑紋字第0九四0一九三三七三號鑑驗書可考(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九號卷第三五至三八頁參照),該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為鑑定方法,其結果有科學上之依據,足供本院參酌認定被告是否曾觸摸扣案槍枝。該等補強證據均足佐證被告首揭任意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並未使用該槍彈,不知扣案槍枝是否可以擊發等語云云,但既然被告隨身攜帶該槍彈以防身,顯然主觀上明知該等槍彈可以使用且具殺傷力,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辯護人雖辯稱如附表所示槍彈或為經他人拋棄之無主物,被告發現而先占之,未犯侵占遺失物罪等語。惟查該等槍彈乃保存於便當袋內而置於公園大樹旁的草叢中,此為被告所自承,客觀上顯非遭人隨意棄置之無主物,足證該等槍彈為離他人所持有之物。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刑法第十一條關於本法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規定,由原條文:「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增訂與修正文字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關於本條之增訂,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均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
㈠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之法
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刑則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該二罪之罰金刑部分(侵占遺失物罪僅有罰金刑)予以提高後,為銀元五千元以下,復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即最高可處罰金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則應處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至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均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所訂定,故依前開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現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其罰金貨幣單位成為新臺幣並提高三十倍,即最高可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比較後,因修正前最低罰金金額為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一千元,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最少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
段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而依被告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最少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最高可以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自以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方面,其中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刑期最高為二十年,修正後為三十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㈤又,刑法第五十五條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
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就刪除牽連犯規定方面,因被告犯侵占遺失物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之方法、目的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而經比較後,修正前適用牽連犯規定僅從一重處斷,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另修正後想像競合犯所列「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乃關於科刑限制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此部分無庸比較。㈥據上,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雖修正後之罰金
易服勞役標準較諸修正前規定對被告為有利,然其餘條件,尤其修正前牽連犯乃從一重處斷,以修正前條文對被告為有利。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係修正前條文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至於沒收,係屬從刑(刑法第三十四條參照),需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宣告之。
三、承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侵占遺失物罪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而被告所犯竊盜罪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持有改造手槍罪間,行為各別、犯意互殊,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分論併罰。又辯護人雖認被告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方面,有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之適用,惟查被告係遭警員攔檢騎乘贓車之行為,而同意警員附帶搜索該機車置物箱,因此為警查獲其違法持有槍彈之行為,難認屬對於未發覺之罪向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僅能認係自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槍彈型式、數量,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之危險、雖對部分犯罪細節前後供述有所參差,但對主要犯行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尚可,惟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另扣案如附表所示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已經試射之扣案直徑八毫公尺(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三顆,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鑰匙一支,為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0三0號):被告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在臺北市○○區○○街附近,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奇 」之男子,寄放改造子彈四顆,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在臺北市○○區○○○路與敦煌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時,經被告同意,協同警員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住處臥房書桌抽屜內查獲,因認被告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前揭查獲之子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四顆子彈均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毫公尺(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一顆試射結果,雖可擊發,然其發射動能甚微,均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九五四八三號槍彈鑑定書可考(本院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二號卷㈡第三至五頁參照),如前所述,該局鑑定結果可資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足證被告上開持有行為自無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罪之餘地。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現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紀文惠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仿WALTHER廠PP│壹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K/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署九十四年度青保管字│││(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第00一0七二號編號│││編號:00000000││一(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四八號)││字第一八四九號卷第一│││││五頁參照)。│├──┼───────────┼────┼──────────┤│2│直徑八毫公尺(MM)土│壹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署九十四年度青保管字│││││第00一0七二號編號│││││二(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九號卷第一│││││五頁參照)。原扣押數│││││量為肆顆,但其中叁顆│││││於送鑑定時經試射完畢│││││,驗畢僅餘壹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