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伍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