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75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惠雯 被告 莊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柒萬肆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柒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柒萬肆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兩造於本件個人貸款綜合契約一般條款之第19條均約定
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憑。從而,本院係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3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即日起至127年5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0.77%機動計算,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9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926萬4,984元,及後續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於107年6月25日向原告貸款300萬元,兩造並約定借款期
間自即日起至127年6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月調整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0.77%機動計算,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9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279萬0,163元,及後續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被告於107年6月25日向原告貸款41萬元,兩造並約定借款期
間自即日起至127年6月2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645%計算,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9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38萬0,587元,及後續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㈣被告於107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最高限額600萬元循環動用,
兩造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即日起至110年6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月調整之基準利率計算,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而本息合計超過限額時,應即將超過之數額償還,否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上開借款本息於109年2月20日即合計逾最高限額,而被告未依約將超額部分清償,且經原告書面催繳未果,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593萬8,751元,及後續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㈤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及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登錄債券之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貸款之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書、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37萬4,485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萬3,744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萬3,74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