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曼隆 律師
鄭三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之馬永銘,為討債而先後二次強押被害人 陳世峰 上車載往他地,以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罪刑(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坦承搭載被害人情事,惟否認剝奪其行動自由,以被害人係自願隨同上車云云為辯,認為不足採信,亦依查證所得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對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表明「沒有意見」(見第一審卷第三四頁背面),至所稱「陳世峰講的不實在」(見第一審卷第三二頁背面)則屬爭執被害人指訴之證明力;又於原審審理時,對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被害人診斷證明書、雙向通聯紀錄及被害人、證人 陳炳坤 、 簡英雄 等於警詢、偵審中證述之要旨,詢以有何意見,亦未見爭執證據能力,而僅就證明力方面,答稱「我不知道是誰的電話」、「沒有像他(指被害人)講的這麼離譜」、「警察把事情講得比較嚴重」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六背面至七七頁)。原判決據此,並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就證據能力調查清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至上訴意旨摘取證人陳炳坤、簡英雄證述之片斷,認屬有利上訴人之證述,據以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判決理由業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又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量刑事項,遽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恐嚇安全、竊盜、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經原審論處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安全、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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