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293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97年7月2日2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3717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與鹽行路口欲左轉鹽行路時,不慎擦撞在該路口待轉區內停等紅燈,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617號之重型機車,因此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胸壁挫傷及上肢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隨即逕自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鹽行路由南往北方向逃離現場,惟其於逃逸時,旋又撞擊適行至該路段沿鹽行路北往南方向行駛,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246號輕型機車,乙○○亦因此倒地受傷,並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皮膚缺損及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於肇事後仍未下車查看或對傷者施以救護,隨即駕車逃逸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乙○○之證詞。
㈢、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16幀(參警卷第19頁至第27頁)、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同上卷第30頁、第31頁)。
三、核被告丙○○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甲○○、乙○○均達成和解,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071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頁)、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98年刑調字第041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如前述已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是其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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